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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萌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萌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安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宋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森,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萌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于2019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安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叶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萌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价款1,413,64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3,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仓储费51,210.72元(暂计);4.被告支付管理费119,098.20元(暂计)。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7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食盐自立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冰川湖盐加碘自立袋等,双方对产品规格、材质、单价、数量等作了约定,总价款为6,708,8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委托书》,委托原告加工生产690万只盐袋,在2017年5月25日前全部完成加工,等通知发货。原告按约加工完毕后,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发货。原告通过发送《沟通函》等方式要求发货,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回复《承诺函》,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发货并付款。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产生了仓储费及保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发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是否生产完毕包装袋被告不清楚,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仓储费和保管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食盐自立袋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食盐自立拉链袋;交货日期:按被告计划供货;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后,滚动付款;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承担延伸责任及连带责任;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生产低钠盐袋(D250克)40万只、低钠盐袋(250克)100万只、加碘冰川湖盐袋(D250克)150万只、加碘冰川湖盐袋(250克)300万只、无碘冰川湖盐袋(250克)100万只,合计690万只,单价按照0.2396元/条执行,在5月25日前全部完成,等通知发货。《委托书》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李军忠”签名字样。
  嗣后,原告按约生产完毕上述包装袋,并于2018年1月向被告发送《沟通函》,载明:原告已于2017年5月25日全部完成生产,等待被告的通知发货,但被告怠于履行通知发货义务,货物仍存放于原告仓库,因此要求被告确定发货时间并支付货款,货物长期存放产生的仓储费、保管费由被告承担,因货物保管不善或延期安排发货造成的产品质量下降影响使用的由被告负责等等。
  2018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690万只包装袋已加工完毕,存放在原告仓库,为此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开始,每月安排并通知原告发货100万只,并在每月15日前到货;收货地点为……;当月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当月批次的货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690万只包装袋发送,并根据双方认可的财务对账单付清货款。
  2018年5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向被告发送加碘冰川湖盐袋(250克)100万只,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偿付了相应的价款。原告与李军忠通过QQ沟通发货事宜,李军忠在2018年5月29日称“下月,等通知发货,切记!”。次日,原告称“下个月需要发的货仓库前几天都已经备好了,请问下个月月底前能发出吗”,李军忠回复“下月,等通知再发”。后原告又多次询问发货事宜,被告均未回复。2018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言明被告未按照《承诺函》履行义务,货品长期积压仓库,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等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食盐自立袋加工承揽合同》、《委托书》、《沟通函》、《承诺函》、出库单、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聊天记录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结合《委托书》的记载、聊天记录的内容等,本院有理由相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代付说明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沟通函》等方式告知被告其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发货。从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承诺函》及双方聊天记录看,被告对于原告已经生产完毕系明知,并要求原告等通知发货,同时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发货完毕、付款完毕。但被告仅通知原告发送部分货物,尚有590万只包装袋存放在原告处。虽然根据《食盐自立袋加工承揽合同》及《承诺函》,被告应在收货后付款,但被告怠于通知原告发货,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590万只包装袋所对应的价款1,413,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发货故不应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偿付价款后,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剩余的包装袋。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通知发货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9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管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有针对性的、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萌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413,640元;
  二、被告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萌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13,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萌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5元,减半收取9,5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542.50元,由原告上海萌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6.50元(已付),被告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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