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伟,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恒,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诸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潢与附属设施补偿费185,952元、搬迁补贴费13,880元、停产停业补偿81,900元、配合搬迁补贴费40,849.58元、按上述金额的70%计算,共计225,807.1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如在合同期内遇政府动迁或征用,原告服从或搬迁,政府对此动迁的补偿除原告的装修及搬迁的费用归原告所有,其它的补偿全部归被告所有。因原告承租的房屋遭遇搬迁,原告于2017年9月间自租赁房屋搬离。虽被告已领取了全部补偿安置费用,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现原告因讨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诸伟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搬迁补偿款,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未对被告拆迁厂房进行任何装修,也没有添附任何设备,故原告不享有装饰装修补偿;关于设备搬迁费用,根据拆迁补偿资料显示,设备搬迁需要提供设备发票,以证明设备是公司经营所需,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设备发票,故原告亦不享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用于仓库和宿舍,因此搬迁并不对其产生任何停产停业损失,而且政府的补偿中并未明确,该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该贴补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配合搬迁补贴,该费用是政府贴补给被告,而非补贴给原告,所以原告不享有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XXX弄XXX号(高西民营小区)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无证房屋、原、被告就此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拆迁致使原告提前搬离等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康桥镇高西民营小区”综合整治地块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操作口径》明确: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完成搬迁的,可按房屋残值的10%予以补贴。
再查明,系争房屋的“康桥镇高西民营小区”综合整治地块集土非居协议搬迁补偿结算表显示,系争房屋未见证面积546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58.31平方米,2006年12月31日之前建成的未见证建筑补偿、补贴:装潢补偿费116,40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69,552元,可搬迁设备补贴费11,180元,不可搬迁设备补贴费2,700元,停产停业补贴费81,900元,配合搬迁补贴费(房屋残值10%)40,849.58元,另有其它补偿、补贴,共计731,077.36元,合计补偿金511,000元。2017年8月20日,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奕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上海市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协议对前述结算表确定的补偿金额进行了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出租后,被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开展经营,厂房内的设备均属于被告,原告未另外配备设备,就此原告表示厂房内只有被告的一台机器,其余设备均为原告的。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无其它所需处理的合同无效的后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康桥镇高西民营小区”综合整治地块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操作口径》《“康桥镇高西民营小区”综合整治地块集土非居协议搬迁补偿结算表》、《上海市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因涉及的租赁物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就原告主张的拆迁利益,本院认为,停产停业损失通常是因征收或拆迁导致房屋实际经营、使用人停产停业所产生的经营损失,而搬迁费则是房屋实际经营、使用人因搬离房屋时所产生的设备迁移损失,故依其性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上述两项损失进行补偿,根据搬迁补偿结算表上明确的补偿比例,原告应得停产停业损失57,245.51元,但就搬迁费用,虽被告表示系争房屋内均为被告设备,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因原告认可系争房屋内存有被告机器设备1台,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搬迁补贴费8,000元。就配合搬迁补贴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针对按时完成签约、搬迁的行为的补贴,需要承租人的大力配合,原告亦有权享有,本院酌定原告对此应享有1.5万元。至于装饰装潢与附属设施补偿,因双方对原告是否开展过装修存在异议,而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补偿系因原告对系争房屋开展装修所产生,故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诸伟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补偿款80,245.51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计2,343.50元,由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诸伟负担1,1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晨玲
书记员:王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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