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萨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MoonfishE-commerce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都爹利街XXX号律敦治大厦12楼1203室。
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上海萨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MoonfishE-commerceCompanyLimited、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国际航空运输的运杂费用共计10,523.10美元(暂计人民币70,144.88元)和19,874.53欧元(暂计人民币155,472.49元),以及前述债务自2017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63.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结算,原告为两被告代理运输11票货物的运杂费尚未支付。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0,523.10美元和19,874.53欧元。因两被告拖欠债务未还,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显示,实际委托由第一被告MoonfishE-commerceCompanyLimited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均为杭州下沙区。本案由于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涉外案件管辖的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杭州下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原告据此以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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