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萨托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贵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设计总监。
原告上海萨托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托尼公司)与被告上海贵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胄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萨托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贵胄公司返还因质量不合格未交付的300件蓝色茄克衫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萨托尼公司与贵胄公司签订编号STNX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贵胄公司承揽萨托尼公司定作的700件茄克衫(三个颜色),单价均为215元/件,合同总价款150,500元。因服装产生质量问题,双方在交货、收货中产生争议。2016年10月,贵胄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起诉萨托尼公司要求交货并收取货款。闵行法院认为,萨托尼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可另行向贵胄公司主张权利,判决萨托尼公司接收700件茄克衫并支付货款135,450元。因贵胄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按合同价款申请诉讼保全,萨托尼公司账户内150,500元被法院冻结(案件判决生效后保全款项被划扣至法院),因萨托尼公司另案起诉,该笔款项由法院保管着。后,萨托尼公司就服装质量争议另案起诉贵胄公司,该案审理中,法院对贵胄公司承揽生产的三个颜色茄克衫做质量鉴定,结论为蓝色茄克衫不符合质量标准。闵行法院判决认定:贵胄公司提供的蓝色茄克衫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需要再向萨托尼公司交付蓝色茄克衫,相应价款64,500元应予扣除,萨托尼公司向贵胄公司给付货款85,140元;判决贵胄公司向萨托尼公司赔偿损失65,360元。上述两案判决后,法院在执行中仅按判决主文所列金额进行款项分配,对该案判决书认定的应予扣除的贵胄公司不需交付的300件蓝色茄克衫金额64,500元未作扣除,萨托尼公司仅收到法院退回的72,334元(赔偿款65,36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6,974元),判决书认定的应予扣款64,500元的事实在执行款项中未得到实现。因此,萨托尼公司只得再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沪民初字241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对作出判决的赔偿金额如何得出做了详细的描述,正是基于认定发生质量问题的蓝色茄克衫价款64,500元不应再予支付,即在(2016)沪0112民初27,635号判决主文确定的应付金额中进行扣除,才会得出赔偿65,360元的判决结果。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已由本院另案的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执行性,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萨托尼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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