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萨逸检测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萨逸检测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萨逸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渊,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萨逸检测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渊、赵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8,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原告单位员工。2011年12月15日,被告因需还商品房贷款向原告借款398,600元。同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398,600元汇入案外人秦某1的银行账户(秦某1是被告的配偶)。因被告长期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借款并没有398,600元:一、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原告向银行贷款需要抵押担保,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由其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98,600元,被告将嘉定区棋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4号402室房屋)抵押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嘉定支行),担保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承诺给予被告利息,故按照年利率6%计算2年共计产生利息12万元,该12万元应当从借款中扣除。二、原告由于资金紧张,曾经以股权转让名义向被告借款15万元。因此,该笔款项亦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应为128,6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一、15万元系股权投资款,被告将15万元投资到上海逸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逸歆管理中心),故该15万元并非借款。二、当时被告因与其配偶离婚分割房产,被告拿房产所以要还贷款才向原告借款398,600元。之后原告需要借款,被告同意将房产拿出来抵押,但银行的本息均是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过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8,600元,用以归还44号402室房屋项下的银行贷款。原告于同日按照被告要求将398,600元汇入案外人秦某1的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原告因经营需要,需向银行贷款。被告用其名下44号402室房屋为原告向浙商银行嘉定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32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由原告归还该贷款的本金和利息。2014年12月11日,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秦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两人自愿离婚,并确认44号402室房屋归被告及其女儿秦某2共同共有,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等。
  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顾某某购公司/份股,股价/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被告确认其对逸歆管理中心的出资15万即该收条上记载的15万元。逸歆管理中心系一家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的有限合伙企业。根据逸歆管理中心的合伙协议显示,合伙目的为从事针对标的公司上海萨逸检测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事业,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为2,921,830元,其中普通合伙人叶某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顾某某等13名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921,830元。被告顾某某的认缴出资额为15万元,认缴比例5.1338%。
  上述事实,有请款单、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收条、逸歆管理中心企业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98,600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口头约定被告以44号402室房屋为原告向浙商银行嘉定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给予被告一定利息的意见。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该口头约定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对此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12月29日收条上的1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的意见。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其在逸歆管理中心的出资额15万元即该收条上载明的15万元。并且,收条的记载形式,虽然在购公司多少份股,股价多少元中间都以“/”划去,但是最终15万的用途亦可以与被告实际持有的逸歆管理中心的股份相互印证。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针对该15万元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1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故对被告要求将这15万元作为借款从本案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萨逸检测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8,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9元,减半收取计3,639.50元,案件申请费2,513元,合计诉讼费6,152.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