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董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权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董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英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董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2,421.30元及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判决日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开始给被告供货,双方一直友好合作,合作模式为被告下订单,原告生产,后原告将货物直接送到被告仓库。2016年底,被告转型,便把博世力士乐(西安)的订单由其到原告处提货,合同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订单产生的利润由原、被告按双方约定二八比例分成。但被告从2017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22,421.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英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诉请金额不对。被告实际拖欠127,019.98元。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8日开始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讲到,有二八利润分成,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证明原、被告对此项的收益和分成有过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7年3月结算明细、2017年4月结算明细、2017年5月-9月15日发货明细;2、2017年3月-9月15日双方送货单和订单。被告提交了证据:1、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所有表格都由原告提供和制作。对3月的结算明细,显示了利润加成本扣除PE袋标签费用(该费用总计15,894.02元,系原告应予抵扣的款项),所组成的原告认为被告所欠的3月款项金额。被告拿到原告的对账单以后,于2017年11月27日对原告提出的欠款予以确认,并特意将原告所列出的欠款部分中被告认可的成本151,4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并约定,若逾期,将承担银行利息四倍的计息,被告的法人签字并盖章。被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转账151,400元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3月另一张,该张表格上仅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张霞萍受被告授权予以对账确认的权利。正如原告所述,3月的表格,仅是原告自主的记录。对利润分配中的单价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对4月的结算明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4月结算明细表中所列举的费用中,明确特意用笔勾勒出、用文字表述出仅对成本计151,462元予以确认欠款,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原告,违约将承担银行利息四倍的计息。由被告的法人签字并盖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表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51,462元,履行了还款义务。对4月的另一张意见同3月的另一张表达一致。对2017年5月-9月15日发货明细,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该金额无异议。但由于在3月份中,予以抵扣的15,894.02元未予实际抵扣,因此该笔欠款应扣除应抵扣的这部分金额,故实际欠款127,019.9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3、4月份的发货单与原告提供的3、4月发货总计和结算明细无法一一对应。对于2017年5月-9月15日期间的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等相关的凭证,被告予以认可2017年5月-9月15日表格中存在的数量和金额的有效性。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许多2018年和2017年9月15日以后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无需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这两笔钱是收到了。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开始给被告供货,双方一直友好合作,合作模式为被告下订单,原告生产,后原告将货物直接送到被告仓库,被告向原告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2017年3月、4月结算明细、5月-7月、7月25日-9月15日“董河对英瑞发货明细”,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5,283.30元。被告已支付302,862元,剩余欠款322,421.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22,421.30元。原告认为,1、被告对2017年5月-7月、7月25日-9月15日“董河对英瑞发货明细”载明的欠款142,914元予以认可,该“董河对英瑞发货明细”表上有被告盖章及被告员工张霞萍签字确认。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2017年3月结算明细表,两份结算明细表记载的内容相同,其中一份由张霞萍签字确认,另一份由被告公司盖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表格下面手写:“此笔151,400元货款于2017年11月28日转至上海董河实业有限公司账户,逾期按银行利率4倍计息”。该手写部分内容仅是对欠款中的151,400元(成本)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不能否定结算明细表中欠款222,892.03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17年3月结算明细表被告欠款金额为222,892.03元。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2017年4月结算明细表,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院认定2017年4月结算明细表被告欠款金额为259,477.27元。综上,被告共计确认欠款金额为625,283.30元,已支付302,862元,尚欠原告货款322,421.3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实际拖欠原告付款127,019.9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仅对其中两笔欠款承诺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对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并无约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董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2,421.30元;
二、被告上海英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董河实业有限公司以322,42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计3,068元,保全费2,132元,均由被告上海英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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