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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余粟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克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粟海,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粟海、第三人上海荣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不再将荣驰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限额内对荣驰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原告10万元债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荣驰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订了《航空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为荣驰公司提供航空货运代理服务,由荣驰公司作为货运委托人向原告支付运费。截至2017年11月7日,荣驰公司尚有3,741,505.80元的运费未向原告结清,荣驰公司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函、运费结算计划,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前结清所有欠款。为了保证荣驰公司履行债务,被告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由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荣驰公司完全履行与原告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荣驰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间已届满,但荣驰公司始终未向原告清偿过任何欠款。根据《担保书》承诺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粟海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担保书》、《航空货运代理协议书》、付款保函、运费结算计划以证明其主张。
  鉴于被告余粟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书》,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书》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荣驰公司所欠原告的3,741,505.80元运费,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荣驰公司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原告10万元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余粟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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