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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蒋庄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蒋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均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顺红,北京京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立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叶,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蒋庄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均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顺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变更《漕泾镇工矿及其他建设用地减量化补偿协议》(下称《补偿协议》)第一条第2项:房屋补偿金额由957,947元变更为1,589,48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补偿协议》。鉴于房屋已拆除无法恢复,原告请求被告按《上海蒋庄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漕泾镇蒋庄村六组1498号-1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设施建安重置价值估价报告》(下称《估价报告》)中建筑物价格补足补偿款,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631,539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位于漕泾镇蒋庄村六组1498号-1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下称案涉地块房屋),由于政府进行建设用地减量化而进行拆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拆迁资料及《估价报告》,被告一直没有出示。为了配合政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补偿协议》。2018年2月7日,原告通过上海市检查组获取了由上海金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估价报告》,该报告系由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估价单位)进行评估作出。根据该报告第十条估价结果显示,建筑物:1,589,486元;装修:39,867元;附属设施:2,560,948元;物品搬迁费用:891,390元。总价5,081,691元。该报告对于停产停业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一条:房屋补偿金额957,947元;房屋装修补偿金额39,867元;设备及其他物品搬迁补偿891,390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2,560,948元。从《估价报告》及《补偿协议》补偿项目及数据对比来看,只有房屋补偿金额不一致。两者相差631,539元。被告作为估价委托单位及拆迁补偿单位,向原告隐瞒了《估价报告》及估价结果的事实,导致双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补偿协议》,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庭审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原告早在《补偿协议》签订前知悉《估价报告》;2、《补偿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偿方案及金额均不存在显失公平,且有利于原告,不存在可撤销情形;3、目前也不存在撤销的可行性,案涉地块房屋在签订《补偿协议》前极度陈旧,已于2017年复垦为耕地了;4、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本院查明:2015年3月5日,估价单位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地块房屋作出《估价报告》,其中建筑物价格为1,589,486元。
  2016年7月14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开篇:根据《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集建区外现状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金府发〔2014〕19号)的有关要求,甲方需对乙方房屋所在一起地块实施减量化工作,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实施建设用地减量化及其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对于案涉地块房屋确认补偿金额,其中房屋补偿金额为957,947元。同日,原、被告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漕泾镇工矿及其他建设用地减量化经济补偿方案表》(下称《补偿方案表》)。该表中房屋补偿一栏显示,评估价为1,589,486元,补偿金额为957,947元。
  2018年2月7日,原告出具签收单,表明今收到金漕公司提供的与原件一致的《估价报告》复印件。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补偿协议》开篇内容明示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协议。案涉地块房屋部分面积有相关手续但均无产证。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撤销事由进行举证。
  审理中被告称,《补偿协议》并非两个平等民事主体间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补偿方案的法律文件以及《估价报告》,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在协议拆迁违法的情况下应对原告作出公平补偿。原告直至2018年2月7日才初次拿到《估价报告》,《估价报告》与《补偿协议》中房屋补偿金额相差较大,被告存在隐瞒、欺诈,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签收单、《估价报告》,被告提供的《补偿方案表》、《漕泾镇工矿用其他建设用地减量化补偿操作口径(试行)》、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补偿协议》的性质问题。双方所签《补偿协议》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而签订。并非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利用行政优益地位而签订,《补偿协议》内容系案涉地块房屋实施建设用地减量化及其补偿事宜双方各自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而并非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故系争《补偿协议》应属民事合同。原告主张系争《补偿协议》并非两个平等民事主体所签,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其诉请自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补偿协议》可否撤销问题。系争《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补偿协议》与《估价报告》房屋补偿金额不一致,其实在与《补偿协议》同时签订的《补偿方案表》中清楚反映了房屋评估金额及补偿金额,故亦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致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系争《补偿协议》可撤销,缺乏法律依据。系争《补偿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且亦已实际履行。
  综上,原告在《补偿协议》签订及履行后,又以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请求撤销,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按评估的建筑物价格确定房屋补偿金额,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又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蒋庄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58元,由原告上海蒋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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