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蒙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燕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钻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蒙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钻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燕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燕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蒙仕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9,552.7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99,552.72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经营化工油漆生意的公司,自2010年起,双方一直保持正常的业务往来,均向对方采购所需的产品,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99,552.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天钻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后,被告表示,原告确实也向被告提供过价值约33万元的油漆产品,由于双方间有相互供货的情况,原告尚结欠被告货款未付清,二者相抵后,原告还结欠被告货款约10万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长期的合作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油漆产品,同时,被告也向原告采购“展辰”牌油漆产品。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油漆产品,同时合同另约定了产品单价、付款方式等。2016年4月2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应收欠款明细签名确认原告结欠被告货款451,892元,事后,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价值177,820元的油漆产品,扣除原告付款15,000元,原告尚结欠被告货款614,712元,因原告未付款,故被告于2018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立(2018)沪0118民初字2431号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上诉,维持本院判决。
2017年初,被告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天钻进蒙仕明细”表中盖章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向原告采购向种规格型号及数量的“展辰”牌油漆产品(未注明相应的价格)。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是“展辰”牌产品的经销商,由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故对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展辰”牌产品的价格未进行书面约定,仅口头约定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150%至200%进行销售给被告,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收货明细,向本院提供由“展辰”公司(上海展辰涂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货物共计进货价为388,640.40元的明细表一份。原告表示,以上述进货价的18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99,552.72元。被告表示,由于原告结欠被告货款,故原告将其经销的“展辰”牌油漆销售给被告以折抵所欠被告的货款,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也按出厂价销售,故原告也应以展辰公司的进价销给被告,不应加价销售,对于“展辰公司”出具的货物的价格基本予以确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进货明细、展辰公司出具的价格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货物的价格,原告要求按进价的180%计算,被告则要求按原告进价计算,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以及商业习惯及交易等因素,本案系争货物的价值在原告进货价格的加收20%左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酌定系争货物的价值为467,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钻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蒙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7,000元;
二、被告上海天钻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蒙仕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67,000元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5.50元,由原告负担2,490.50元,被告负担8,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耀明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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