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通力电梯(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力电梯(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黎春成,负责人。
  原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力电梯(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7年4月开始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曳引机、多媒体、配件,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未就管辖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停止交易时,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5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155,500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通力电梯(湖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黄梅县,故本案应移送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未就管辖作出约定,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告所在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XXX号,在本院的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通力电梯(湖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宋珣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