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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蒲博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蒲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郭万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翟国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蒲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33,5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服务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公路承运方,为其提供国内公路运输服务,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物流服务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安排车辆至发货地址提货,并运输至订单收货地址。双方通过邮件对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物流服务费用。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9年3月至8月服务费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货运服务框架合同》、发票6张、与开具的发票相对应的聊天记录、邮件、对账单、快递单。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金额有差异。原告一共提供了6张发票,除2019年9月19日金额为38,974.55元的发票有异议外,其他5张发票及金额均无异议。2019年9月19日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因被告人员均已离职,该发票对应的服务原告是否已经提供被告现无法核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了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及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货运服务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公路承运方,为其提供国内公路运输服务,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货款将以转账方式支付,各方同意在付款前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甲、乙双方约定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每个月账单期限为上月1日至上月31日,次月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按本协议报价表和实际货运服务提供月度费用明细表给甲方核对,甲方在收到乙方费用明细表并确认准确无误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给出明细表确认……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账单金额等额的正规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给乙方全部费用。任何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并向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开具金额为66,512.66元、6月26日开具金额为58,482.96元、7月17日开具金额为51,174.44元、8月28日开具金额为101,692.12元、7月26日开具金额为16,717.31元、9月19日开具金额为38,974.55元的发票,共计333,554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卡行司前程”通过阿里钉钉及邮件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内容为7月泰久、7月利恩、8月泰久、8月利恩,邮件附件载明了调配城市运价及应收费用明细,同时载明开票金额为38,974.55元。
  2019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邮件将金额为38,974.55元的发票以附件形式发送原告。庭审中,原告将该发票原件当庭交付被告。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9年9月19日发票系当庭收到,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一个月内付款;原告陈述该发票本来要寄给被告,但被告通知原告由于国庆放假的原因等国庆节后寄,等国庆节过后原告再联系对方,对方表示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故无法接收发票。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运服务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并开具了6张发票,被告除对2019年9月19日发票有异议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对于2019年9月19日发票,首先,双方人员通过阿里钉钉及邮件对订单及账单明细进行了确认;其次,原告曾于开票当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该份发票;再次,被告怠于对账,责任在被告;最后,原告当庭向被告交付了该发票。综上,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提供服务并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6张发票相对应的服务费金额333,554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蒲博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333,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1.70元,保全费2,187.80元,均由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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