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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文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蒲侠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斌,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实公司)与被告刘文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当事人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立案的先后顺序,裁定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14728号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1,26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1,26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因工程需要临时雇佣被告,并约定被告担任电焊工,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190元,原告就近提供住宿。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其受伤系工伤,遂与原告发生争议。现奉贤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对此,原告不服,原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且认为被告的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工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刘文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不同意,原告称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成立,本案审理的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亦有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刘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27元;2、判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3、判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4、判令支付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4月8日工伤期间治疗医药费18,363.35元;5、判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电焊工,工资为190元/天。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腹部等多处受伤。2017年7月19日,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8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期间,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奉贤区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治疗医药费等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奉贤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蒲实公司对刘文斌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任电焊工一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日工资19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7月19日,该事故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8日,被告的事故伤害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7年6月,刘文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于小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各科损失333,753.37元,其中该医疗费中由案外人赔偿刘文斌37,401.02元。2018年5月,刘文斌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蒲实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2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4、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4月8日工伤期间治疗医药费18,363.35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裁决:1、蒲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文斌七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2、蒲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文斌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8元;3、蒲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文斌工伤鉴定费350元4、对刘文斌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奉劳人仲(2018)办字第1020号裁决书、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113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统计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沪0120民初12817号民事调解书、鉴定费发票、调解笔录(本院调取)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刘文斌所发生的的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刘文斌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蒲实公司在刘文斌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相应的理赔,该责任应当由蒲实公司来承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文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673.33元(190元/天÷9小时*8小时*21.75天),低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即3,902元(6,504元*60%),故应以此为标准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蒲实公司应支付刘文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726元(3,902元/月*13个月)。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文斌受伤(2016年11月17日)后再未至蒲实公司工作,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8日,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刘文斌未提供延长停工留薪期已获准的证据,故其的停工留薪期最长至2017年11月16日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文斌受伤后再未至蒲实公司工作,故本院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6日之前终止。故蒲实公司应支付刘文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78,048元(6,504元/月*12个月)。对医疗费18,363.35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文斌工伤治疗费用为55,668.37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医疗费96元,系刘文斌先行予以支付。经调解另案赔偿义务人已赔付刘文斌医疗费55,668.37中的37,401.02元。因工伤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案外人赔某某的医疗费余额并不损害蒲实公司的利益,故蒲实公司理应支付刘文斌剩余医疗费18,265.35元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医疗费96元,共计18,363.35元。对鉴定费350元。蒲实公司理应支付刘文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0,726元;
  二、原告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8,048元;
  三、原告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8,048元;
  四、原告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斌医疗费人民币18,363.35元;
  五、原告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斌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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