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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祁英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燕,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英明,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英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蒲甘公司支付祁英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祁英明自2016年11月1日起被聘到蒲甘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产品开发部总监,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起。2018年4月4日祁英明劳动合同终止,祁英明在蒲甘公司工作时间共计一年零五个月,蒲甘公司依法应支付祁英明经济补偿金共计1.5个月的工资。祁英明主张蒲甘公司应从2008年6月12日起计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依据。理由如下:(1)祁英明据以主张工龄连续计算的该份补充协议签署日期早于祁英明与蒲甘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蒲甘公司与祁英明建立劳动关系时对该补充协议并不知情,且蒲甘公司亦不知道祁英明在上海新利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多公司”)的工作年限;(2)该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与双方劳动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不同。该份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与另案被上诉人陈来日因主管公司业务而保管使用的公司印章样式相同,且该补充协议上并无蒲甘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蒲甘公司提交的由陈来日签字的审批单足以证明陈来日具有公司人事方面的审批权限。而祁英明与另案被上诉人陈来日原为新利多公司同事,二人存在利益关系。祁英明所持补充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缺陷,因此,该补充协议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该补充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此外,蒲甘公司与祁英明原服务单位无任何关联关系,祁英明到蒲甘公司工作是其主动选择,不属于相关法律中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故祁英明主张将其在新利多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蒲甘公司,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祁英明辩称:蒲甘公司上诉没有依据,其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蒲甘公司的上诉请求。
  祁英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蒲甘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7,3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96元/月×10.5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27,833元/月×8个月(2000年6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8,000元;3、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工资12,873元(28,000元/月÷21.75天×10天);4、2017年延时加班工资7,482元(28,000元/月÷21.75天÷8小时×31小时×150%);5、2017年度(7天)、2018年度(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1元(按月工资28,000元计)。
  蒲甘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不向祁英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500元,对其余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祁英明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蒲甘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322元;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8,000元;3、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工资12,873元;4、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延时加班工资7,724元;5、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元。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蒲甘公司支付祁英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500元、2018年4月1日至4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2,939.66元、2017年和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9,287.36元,对于祁英明其余请求则未予支持。祁英明、蒲甘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并案处理。
  一审审理中,祁英明、蒲甘公司争议焦点:(一)对于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问题,祁英明主张工作年限应自2000年6月12日起计算,并提供补充协议(内容为蒲甘公司同意祁英明在新利多公司工作的服务年限带入蒲甘公司并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及福利,祁英明在新利多公司服务期限为2000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31日)。蒲甘公司对补充协议中加盖的蒲甘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署日期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且该公章与劳动合同加盖公章不同,与另案当事人陈来日因主管公司业务而保管使用的公司印章样式相同,并提供李刚情况说明、陈来日审批流程、其他员工离职材料等佐证。祁英明对蒲甘公司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二)对于月工资标准问题,祁英明主张实际工资每月系分两部分发放。第一部分是应发(需扣税,具体金额认可蒲甘公司陈述),由蒲甘公司转账支付发放,摘要为“工资”。另一部分则是实发,该部分工资有时是蒲甘公司转账发放,摘要为“报销”(除第一个月以摘要为“工资”外),有时是通过第三方向祁英明银行转账。祁英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33元,并提供员工微信群聊天记录、蒲甘公司内部OA系统电子截屏及文档打印件、人事部门工资备份文档打印件、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付款文档打印件等证据。蒲甘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其余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祁英明主张。
  蒲甘公司则主张祁英明2016年11月起应发工资为11,000元,2018年1月调整为12,000元,其中2017年1月发放奖金7,760元,并提供第三方合作合同证明蒲甘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合作属正常业务往来。祁英明对蒲甘公司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11月1日,祁英明与蒲甘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祁英明工资为11,000元。
  2、2018年4月4日,蒲甘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会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告知全体员工:因公司亏损,股东决定不再投资,公司将于4月5日起停止运营,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018年4月25日,蒲甘公司向祁英明发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因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与您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公司与您沟通后通知您,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4日终止”。
  2018年6月25日蒲甘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
  3、祁英明、蒲甘公司均认可:祁英明2017年7天年休假未休,2017年有31小时延时加班未付加班工资。祁英明2018年全年共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5天。
  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蒲甘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提前解散,祁英明、蒲甘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故蒲甘公司应支付祁英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祁英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为免诉累,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蒲甘公司支付祁英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工作年限问题,蒲甘公司虽对补充协议内容中约定的“蒲甘公司同意祁英明在上海新利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2000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作的服务年限带入蒲甘公司并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及福利”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祁英明的陈述亦较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补充协议,认定祁英明工作年限自2000年6月12日起算;对于工资标准问题,祁英明主张报销及第三方支付款项均系工资,对此祁英明应负举证责任,但祁英明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根据祁英明、蒲甘公司陈述,祁英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1,250元[(11,000元×9+12,000元×3)÷12月]。综上,蒲甘公司应支付祁英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00元(11,250元×18月)。
  2、同上,祁英明、蒲甘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祁英明主张蒲甘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8,000元,则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蒲甘公司已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告知2018年4月5日停止运营,祁英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仍正常上班,故对祁英明要求蒲甘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5日至4月17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蒲甘公司应支付祁英明2018年4月1日至4月4日工资1,655.17元(12,000元/月÷21.75天×3天)。
  4、蒲甘公司对加班时长无异议,蒲甘公司应支付祁英明2017年延时加班工资2,939.66元(11,000元/月÷21.75天÷8小时×31小时×150%)。
  5、祁英明2018年实际工作至4月4日,根据规定2018年可休3天年休假(94天×15天÷365天),祁英明、蒲甘公司均认可2017年度有7天年休假未休,故蒲甘公司应支付祁英明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807.04元[(11,000元×12+7,760元)÷12月÷21.75天×7天×200%+12,000元÷21.75天×3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祁英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祁英明2018年4月1日至4月4日工资1,655.1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祁英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939.66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祁英明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807.04元;五、祁英明要求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祁英明、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祁英明在新利多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可以合并计入其在蒲甘公司的工作年限。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就本案而言,蒲甘公司上诉主要针对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的确定。蒲甘公司主张祁英明所持补充协议系孤证,证据三性均存疑,然,蒲甘公司认可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为真,现其并无其他证据可推翻该份证据,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蒲甘公司又称该公章系另案当事人利用保管的印章予以加盖,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蒲甘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祁英明已受领新利多公司经济补偿金从而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祁英明关于劳动关系转移之陈述合理,依据双方协议内容确认蒲甘公司承继祁英明在新利多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据此计算蒲甘公司应支付祁英明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蒲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 嫣

审判员:陈  樱

书记员: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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