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燕,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日,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来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蒲甘公司支付陈来日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陈来日自2016年11月1日起被聘到蒲甘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2018年4月4日陈来日劳动合同终止,在蒲甘公司工作时间共计为一年零五个月,蒲甘公司依法应支付陈来日经济补偿金计1.5个月工资。陈来日主张蒲甘公司应从1999年5月1日起计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依据。理由如下:(1)陈来日据以主张工龄连续计算的该份补充协议签署日期早于陈来日与蒲甘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蒲甘公司与陈来日建立劳动关系时对该补充协议并不知情,且蒲甘公司亦不知道陈来日在上海新利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多公司”)的工作年限。(2)该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与双方劳动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不同。该份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与陈来日因主管公司业务而保管使用的公司印章样式相同,且补充协议并无蒲甘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根据蒲甘公司提交的由陈来日签字的审批单足以证明,陈来日具有公司人事方面的审批权限。新利多公司成立日期晚于陈来日主张的工作年限,且陈来日仍担任新利多公司董事。陈来日所持补充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缺陷,因此,该补充协议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该补充协议不具有证据能力。此外,蒲甘公司与陈来日原服务单位无任何关联关系,陈来日到蒲甘公司工作是其主动选择,不属于相关法律中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故陈来日主张将新利多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蒲甘公司,并要求蒲甘公司支付其自1999年5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陈来日辩称:蒲甘公司上诉没有依据,其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蒲甘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来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蒲甘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3,908元(33,250元/月×19个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33,000元;3、2018年4月(4月1日至4月17日)工资15,172元(33,000元/月÷21.75天×10天);4、2017年度(14天)、2018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6,482元(按月工资33,000元计)。
蒲甘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不向陈来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2,250元,对其余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陈来日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蒲甘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3,908元;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33,000元;3、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工资15,172元;4、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6,482元。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蒲甘公司支付陈来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2,250元、2018年4月1日至4日期间的工资2,068.97元,对于陈来日其余请求则未予支持,陈来日、蒲甘公司均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并案处理。
审理中,陈来日、蒲甘公司争议焦点:(一)对于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问题,陈来日主张工作年限应自1999年5月1日起计算,并提供补充协议(内容为蒲甘公司同意陈来日在新利多公司工作的服务年限带入蒲甘公司并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及福利,陈来日在新利多公司服务期限为1999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蒲甘公司对补充协议中加盖的蒲甘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署日期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且与劳动合同加盖公章不同,与陈来日因主管公司业务而保管使用的公司印章样式相同,新利多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晚于陈来日主张的服务期限,并提供李刚情况说明、陈来日审批流程、其他员工离职材料等佐证。陈来日对蒲甘公司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二)对于月工资标准问题,陈来日主张实际工资每月系分两部分发放。第一部分是应发(需扣税,具体金额认可蒲甘公司陈述),由蒲甘公司转账支付发放,摘要为工资。另一部分则是实发,该部分工资有时是蒲甘公司转账发放,摘要为报销(除第一个月摘要为工资外),有时是通过第三方向陈来日银行转账。陈来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250元,并提供员工微信群聊天记录、蒲甘公司内部OA系统电子截屏及文档打印件、人事部门工资备份文档打印件、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付款文档打印件等证据。蒲甘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其余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陈来日主张。
蒲甘公司则主张陈来日2016年11月起应发工资为12,000元,2018年1月调整为15,000元,其中2017年1月发放奖金8,730元,并提供第三方合作合同证明蒲甘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合作属正常业务往来。陈来日对蒲甘公司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11月1日陈来日与蒲甘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来日工资为12,000元。
2、2018年4月4日,蒲甘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会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告知全体员工:因公司亏损,股东决定不再投资,公司将于4月5日起停止运营,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018年4月25日,蒲甘公司向陈来日发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因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与您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公司与您沟通后通知您,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4日终止”。
2018年6月25日,蒲甘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
3、蒲甘公司不对陈来日考勤。
4、陈来日、蒲甘公司均认可:根据规定陈来日2017年、2018年全年共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5天(未折算)。蒲甘公司坚持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蒲甘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提前解散,陈来日、蒲甘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故蒲甘公司应支付陈来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来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为免诉累,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蒲甘公司支付陈来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工作年限问题,蒲甘公司虽对补充协议内容中约定的“蒲甘公司同意陈来日在新利多公司1999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作的服务年限带入蒲甘公司并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及福利”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陈来日的陈述亦较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补充协议,认定陈来日工作年限自1999年5月1日起算;对于工资标准问题,陈来日主张报销及第三方支付款项均系工资,对此陈来日应负举证责任,但陈来日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根据陈来日、蒲甘公司陈述,陈来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2,750元[(12,000元×9+15,000元×3)÷12月]。综上,蒲甘公司应支付陈来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250元(12,750元×19月)。
2、同上,陈来日、蒲甘公司劳动关系终止,陈来日主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33,000元,则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蒲甘公司已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告知2018年4月5日停止运营。陈来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仍正常上班,故对陈来日要求蒲甘公司支付2018年4月5日至4月17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蒲甘公司应支付陈来日2018年4月1日至4月4日工资2,068.97元(15,000元/月÷21.75×3天)。
4、陈来日担任副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蒲甘公司并不对陈来日考勤,陈来日主张存在未休年休假,对此蒲甘公司不予认可,陈来日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陈来日要求蒲甘公司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6,4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来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25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来日2018年4月1日至4月4日工资2,068.97元;三、陈来日要求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陈来日要求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6,4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来日、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来日在新利多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可以合并计算为蒲甘公司的工作年限。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就本案而言,蒲甘公司上诉主要针对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的确定。蒲甘公司主张陈来日所持补充协议系孤证,证据三性均存疑,然,蒲甘公司认可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为真,现其并无其他证据可推翻该份证据,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蒲甘公司又称系陈来日利用保管的印章予以加盖,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撑其主张,且蒲甘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来日已领受新利多公司经济补偿金从而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来日关于劳动关系转移之陈述合理,依据双方协议内容确认蒲甘公司承继陈来日在新利多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据此计算蒲甘公司应支付陈来日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蒲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蒲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莫敏磊
审判员:陈 樱
书记员: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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