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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厉建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平,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建炜,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
  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厉建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平,被告厉建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3,002.1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税后工资33,678.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2018年7月16日起被告消极怠工,拒接客户电话、拒绝出现场,原告不同意支付此后的工资。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在2018年9月10日被告报警的过程中,曾明确对接报民警陈述“因工资只有几千元,所以不干了。”该情况在执法记录视频中有记载。该陈述属于被告的自认证据,仲裁对此未予查明,遗漏了重要的事实。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厉建炜辩称,被告2017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售后服务、电气部件采购和招聘工作人员。由于被告需处理全国各地售后现场工作,被告在入职前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工作为弹性工作制,缴纳社会保险及税后工资20,000元。工资以现金或以公司销售经理薛晶个人转账方式发放给被告。2018年7月27日,公司销售经理薛晶个人转账方式发放给被告税后工资10,000元,并表示剩余10,000元税后工资会同8月份工资一同发放给被告。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发放拖欠的工资,原告迟迟未予执行,次日早晨被告被移出公司微信群,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沟通,但均遭拒绝。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未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公积金账户封存并移出公司,被告一直没有收到过原告解除通知,但根据该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于该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负责原告处售后服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自2017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000元;2.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536元。2018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002.10元、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税后工资33,678.16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处工作人员薛晶向被告发送微信,称“周五通用打电话给我,说你不接电话,也不处理现场,周末也是电话狂轰,我被逼无奈今早飞机赶来烟台,结果你就是不接电话,我也不知道你什么意思。我现在去你家等你,我想你总要回去的,我们见面沟通。”被告未回复该微信。当晚23时57分,薛晶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从上周五开始,全国各地的客户打你电话沟通你均不接,我从周五打你电话也不接,请问你这是不准备继续工作了吗?而且从上次我发给你的更新的劳动合同已经过去一个月了,至今你还没有签回来,上周四你电话告知你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协议有异议,我也答应你将有异议部分作删除处理,但是至今你还未签署递交劳动合同,请尽快给予书面回复”。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处每月25日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4日的工资。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无签收,被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16日,自该日起,被告对客户要求不再积极响应,一直拖延,有时还不接听原告公司的电话。直到2018年9月薛晶至被告住处与其当面沟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工资标准为20,000元,由薛晶以个人转账形式发放。被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10月16日。
  原告提供了:1.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签署遭拒,2018年7月销售经理薛晶将劳动合同带去烟台要求被告签署,仍遭其拒绝,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18年9月7日薛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伟的微信聊天记录、9月5日原告人事与薛晶的聊天记录、原告微信工作群聊天群记录、客户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起消极怠工。
  被告对证据原告证据1真实性中第一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曾在2018年8月7日向被告出示过该份合同,因该合同中工资载为3,5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同意签订。对证据2中除对工作群聊天记录及客户聊天记录中仅1页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实际正常工作10月16日。
  被告提供了:1.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薛晶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截图(显示2017年10月30日薛晶向原告转款1,010.40元,备注为保温报销;11月7日转款4,497.83元,备注为报销;11月16日转款10,500元,无备注)、原告公司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处一直由薛晶给被告发工资和费用报销款项;2.李建华的情况说明,证明薛晶作为公司对员工发放薪资的负责人,工资由其发放;3.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查询,证明尾号为8883的银行卡一直作为被告的工资和公务报销卡,每月月末薛晶将税后工资20,000元转账给被告,薛晶最后一次向被告转账的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金额为10,000元,故此被告认为工资仅支付到7月15日;4.电子工资单,证明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前,月基本工资为已达20,941元;5.2018年7月16日至10月16日电子邮件及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16日至10月1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5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薛晶系原告处销售经理,支付给被告报销款的情形可能存在,但其他每月汇给被告的款项不清楚具体性质。据薛晶称系被告与其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
  经本院要求,原告出示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的财务原始账册。原告称,相应账册内附员工工资明细表,表内记载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000元,补贴500元,社保税收公司承担,故每月应发金额为3,500元。因相应员工工资明细表并非装订在账册内,而是粘贴在装订成册的的记账凭证的单页中,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仍不认可。对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公司提供的材料即是如此,工资明细确未装订在册。
  原告还称,2018年9月10日,薛晶至被告住处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曾报警并自述其工资每月仅千元,在当日警方的执法记录仪中,应有该记载。故原告申请本院至山东省烟台市调查被告当日的报警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原告销售经理薛晶到庭陈述相应情况,但其未能到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被告工资标准的问题。被告提供了与薛晶的微信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原告处确有通过薛晶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原告虽称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虽出示了相应财务原始账册,但账册内员工工资明细表与账册内的其他凭证的装订形式明显不同,仅黏贴在记账凭证上。原告称相关款项为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明细表中亦无员工签收,确与常理不符,本院实难采纳;原告还称,被告曾在2018年9月10日的报警过程中称其工资仅几千元,相应对话内容应已被当日出警民警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故要求本院至山东省烟台市对该记录进行调查。然被告否认曾有过前述陈述,本院曾要求原告通知其员工薛晶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其未能到庭。就该日情形,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初步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前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执法记录仪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确认其工资标准为税后20,000元。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确认其工资支付至2018年7月15日。
  就被告最后工作日期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正常工作至7月16日,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因原告在9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陈述被告自前一周周五,即9月7日起不再接听客户电话,不再正常提供劳动,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的工资。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前述期间工资不低于仲裁裁决金额,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亦未提出起诉,本院依仲裁裁决金额予以判明。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首先,就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为2017年11月入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自2017年10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2017年10月30日薛晶向被告转账支付报销款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所述入职时间予以采纳。其次,原告主张2017年12月15日曾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遭被告否认,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但不足以证明其曾在该日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纳。被告确认,原告曾在2018年8月7日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时间与原告在同年9月10日邮件中所述时间可予吻合,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于2018年11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2,873.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厉建炜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873.56元;
  二、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厉建炜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的工资33,67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惠萍

书记员: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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