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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平,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平、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343.6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3.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税后工资12,770.56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6187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首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0,000元,其提供的薛晶微信转账记录均显示为“还款”,该些款项系被告与薛晶之间的私人借款,并非工资。薛晶只是原告的销售部经理,没有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权限。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助理,负责项目协调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也是以3,500元为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其次,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曾将劳动合同文本发给被告,要求其签订,但被告拒签,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现原告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再次,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未按时上班,在部门主管要求其说明工作内容及去向时仍无任何说明或解释。原告已通过供应商征询函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客户处恶意散播关于公司濒临破产的谣言,严重损害了原告形象,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可予以辞退。另2018年7月18日被告曾口头表示要辞职,故不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后,原告确认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3日被告正常上班,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现同意按每月3,500元支付被告该期间税后工资1,931元。
  被告张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提供过劳动合同让被告签署,故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税后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起连续旷工三天及在客户处恶意散播关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情况的不实传闻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被告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3.支付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工资13,636元;4.支付2018年6月至7月报销款项11,526元。2018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343.6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3日税后工资12,770.56元;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30日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存在报销款项11,52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被告的工资未支付,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均是直接支付,无任何签收单或收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并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的记账凭证、员工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对员工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非真实的,上面“签收”处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装订在记账凭证的封角里,是原告事后粘贴上去的,上面列明的有些人员并非原告员工,也没有包含原告处全部员工。经核对原件,记账凭证仅载明发放工资总额,未显示被告每月工资金额,所附员工工资明细表确实没有装订在记账凭证原件封角里,仅黏贴在其上面,明细表上也没有被告签字,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至18日旷工三天,期间工作汇报简陋、敷衍了事,并在客户处恶意散播关于原告内部经营管理情况的不实传闻损害原告公司形象,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到原告处口头称其“不想做了,要拿东西离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为证明上述事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版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培训名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起张榜公示该员工手册,2018年7月9日组织全员培训,2018年7月16日起执行。该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节第九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小过:“……5.不按时提交外勤工作计划者;6.不填写外勤工作时间分配明细表;……”。第十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或开除:……19.发表有损公司形象,恶意中伤公司、同事的言论、传单,上述情节严重者;……”。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2018年7月16日至18日员工旷工警告信三份,证明被告连续旷工三天。
  (3)2018年7月18日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4)2018年7月15日、16日薛晶与被告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销售经理薛晶通知被告填写工作计划,被告回复了工作计划并未表示对员工手册有异议,但其填写的工作计划过于简单,敷衍了事,不能证明被告2018年7月16日起三天的外勤工作内容。
  (5)征询函、原告与苏州捷诺达涂装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邮件、律师函,证明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起通过电话、走访等方式对数十家客户散步谣言称原告“经营困难,快要破产”,提示客户催讨货款等,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已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保留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
  (6)2018年7月20日、25日,原告与苏州捷诺达涂装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间往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向苏州捷诺达涂装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配件,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就是负责该类采购,故其不可能不认识该公司的人,更不可能从未听说过该公司。
  对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18年版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薛晶发送的电子邮件收到该手册;对员工手册培训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据被告了解,培训名单上的签字都是事后补签的,原告并未就员工手册进行培训,也未进行张榜公示。对证据(2)中2018年7月16日、17日员工旷工警告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两份警告信,但被告并未旷工,是在家办公,对2018年7月18日员工旷工警告信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过该警告信,且该日被告去了原告处,并不存在旷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说不想做了,是因为原告说要开除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才报警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曾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提出对员工手册的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5)中征询函、原告与苏州捷诺达涂装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与这些公司联系过,也没有对外散布过任何有关原告的谣言;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所载不是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邮件是薛晶与苏州捷诺达涂装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邮件,且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经审核,2018年7月16日,被告将2018年7月工作计划及安排表、2018年7月16日每日工作表作为附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
  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0,000元,由原告销售经理薛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薛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屏图,该截图上载有薛晶陈述“我是你老板,我发你工资”,证明被告的工资一直是由薛晶发的。
  (2)薛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屏图及手机银行转账截屏图,2018年5月31日微信聊天截屏图上载有被告于当日晚上20:35称“明天抽空工资转我招行卡里吧”,薛晶于当日晚上23:05回复“OK”。2018年6月1日薛晶转账20,000元给被告。
  (3)手机银行转账截屏图(9张),证明薛晶于2017年5月25日、6月29日、8月29日、12月29日,2018年1月31日、4月4日、4月27日、6月1日、7月2日分九次转款给被告,每次金额都为20,000元,上述款项均为工资,其他月份的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
  (4)李建华、厉建炜情况说明(2份),证明李建华、厉建炜原系原告员工,现已离职,该二人称其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均由薛晶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发放,原告从未张榜公示过2018年版员工手册,也未就该手册对员工进行过培训。
  (5)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个人所得税税单,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处前,在上一家单位每月税后工资21,000元左右,不可能换到原告处工资降至每月3,500元。
  对此,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薛晶曾有外企工作背景,有我是你老板的口头禅,其作为销售经理无权发放工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手机银行转账截屏图中“银行摘要”显示为“薛晶5422还款”,故该些转款系薛晶与被告之间个人借款的还款,不是工资,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某到庭作证,且厉建炜与原告还有另案劳动纠纷正在诉讼中。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前的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就没有接受原告处每月3,500元工资的可能。
  被告主张其2018年7月16日、17日系正常工作:2018年7月16日指导工人刘继刚安装胶泵,处理采购付款事宜,并让薛晶审核付款;2018年7月17日整理年度项目汇总表和设备易损件清单。为此,被告提供2018年7月16日被告与刘继刚及薛晶的微信聊天截屏图、2017年-2018年7月项目汇总表、SDS设备易损件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2018年7月16日被告与刘继刚及薛晶的微信聊天截屏图真实性无异议,刘继刚确实是原告的员工,微信聊天中反映的工作内容也与2018年7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薛晶的2018年7月16日工作计划中的内容相关联;对2017年-2018年7月项目汇总表、SDS设备易损件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从未收到过上述表格,但表格上所载内容确实属于原告交付被告工作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每月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称其每月税后工资为20,000元,由原告销售经理薛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发放,并提供了其与薛晶的微信聊天截屏图、手机银行转账截屏图等证据证明,原告辩称,薛晶与被告之间的9次转款系二人间个人借贷还款,并非工资,薛晶作为销售经理无权发放工资,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5个月,上述转款仅9次,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薛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处具体由谁发放工资,本院对原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处有现金发放工资并不做任何签收的惯例,被告称其工作期间除上述9个月工资由薛晶转账支付,其余工资由薛晶现金支付,本院认为亦属合理。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考被告入职原告处前的税后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每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本院确认被告每月税后工资为20,000元。
  关于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签订或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316.02元。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34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至18日连续旷工三天及在客户处恶意散播关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情况的不实传闻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处并未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也未要求被告每天必须到原告处完成工作任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薛晶间的电子邮件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与刘继刚、薛晶微信截图,被告曾就2018年7月整月及7月16日工作计划与原告销售经理薛晶进行汇报,并于7月16日指导原告工人刘继刚安装工作计划上的相关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汇报敷衍了事、简陋粗糙,不能证明被告去向,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工作计划需要达到何种要求,原告据此认为被告2018年7月16日旷工,理由难以成立。2018年7月18日,被告就双方劳动纠纷至原告处与其沟通并为此发生争执,有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为证,原告认为被告该日旷工,理由亦不成立。因此,原告以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至18日连续旷工三天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征询函、电子邮件均系案外第三方客户的单方陈述,被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在客户处恶意散播关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情况的不实传闻之事实。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于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税后工资问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税后工资11,090.91元。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税后工资12,77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鹏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316.02元;
  二、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
  三、原告上海蓉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鹏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税后工资11,09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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