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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蓝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森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森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蓝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光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森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杜云云。
  被告:上海森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杜霞。
  原告上海蓝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森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舒建筑公司)、上海森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舒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森舒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森舒实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森舒实业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光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舒建筑公司、被告森舒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1,404.1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陆续采购总价为81,204.14元货物,依据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然而,被告收到以上货物后,截止2018年4月1日,仅支付货款39,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森舒实业公司在对账单中盖章,系其对于债的确认和债的加入。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货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森舒实业公司盖章确认剩余欠款金额,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2、增值税发票1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3、抵扣证明1份,证明被告森舒建筑公司已经抵扣了增值税发票,进一步说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及销售金额;
  4、微信记录1组,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姐弟关系,实际控制人为杜云云,证明被告的法人及实际控制人对金额进行了确认,也同意付相应的欠款,但一直拖欠未付;
  5、官网截图,证明两被告共用一个官方号,进一步说明两被告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6、回单1份,证明被告曾支付39,800元;
  7、送货单1组,有些货物是快递过去的,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金额与销售金额一致;
  8、相关网站上下载的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1组,证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姐弟关系,实际控制人为杜云云。
  被告森舒建筑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为森舒实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未结的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森舒实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森舒建筑公司、森舒实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81,204.14元。
  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森舒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份,金额共计81,204.14元。诉讼中,经核实,11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
  2018年4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9,800元。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森舒建筑公司,合计开票金额81,204.14元、已收货款(截止2018年4月1日)39,800元,剩余欠款金额41,404.14元。对账单中盖有被告森舒实业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微信名“vivian杜”、杜总(申舒)的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所欠货款。2018年5月31日,vivian杜回复称:蔡总,不好意思,我这两天家里有点急事,在老家刚刚回来,本来收款的事应该都回来的,但估计是要延迟到下周了。2018年6月19日,vivian杜回复称:最近家里的事情牵扯了,我弟弟家的事情……;而且我弟弟原来还在我工厂做管理……。2019年1月10日23:02,原告法定代表人向vivian杜催款:杜总,你欠的钱也要早点给我呀。vivian杜回复:好的。
  诉讼中,原告陈述,应杜云云的要求,货物送至森舒实业公司,但发票名称为被告森舒建筑公司。
  另查明,被告森舒建筑公司、森舒实业公司的股东均为杜云云、杜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森舒实业公司在对账单中的盖章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而主张森舒实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债的加入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重大处分,除了具备债务履行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具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森舒实业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已付货款也是被告森舒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可以推定森舒实业公司并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森舒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森舒建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森舒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森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蓝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404.14元;
  二、被告江苏森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业实业有限公司以41,404.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蓝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10元,由被告江苏森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吴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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