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蓝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光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森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杜云云。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蓝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森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森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所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港新区发展大道99号,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森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森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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