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蓝某特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陶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都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蔡耀宗。
原告上海蓝某特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利都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蓝某特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75,130.9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5,130.9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制品购销关系,原告就被告承接的项目向其提供玻璃制品。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规格、型号的玻璃制品,并为被告提供了安装服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8年3月10月,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575,130.93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玻璃购销及安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
被告利都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575,130.9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其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都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某特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75,130.93元;
二、被告利都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某特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5,130.9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1元、财产保全费3,3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507元,由被告利都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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