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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蓝月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梓赫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蓝月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梓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鸣。
  原告上海蓝月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公司)与被告上海梓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1,277元(含税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自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18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2600、2608、2612号地下二层商场中创客室内装饰部分承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款150万元。后被告因自身原因2018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遂停止施工。之后,被告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经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诉请。该案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法院认定工程价款应为1,304,277元。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余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税金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404,277元。
  被告梓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蓝月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梓赫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三林路1515弄中房晶华公馆B2层的创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工期自2016年12月29日开工,2017年4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原、被告另盖章确认了《上海蓝月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装修预算表(合同附件)》作为上述施工合同的附件,该预算表对施工工程的具体项目及其装修价格作了约定,再次确认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当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0万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通知原告终止合同。
  2017年10月16日,本案被告梓赫公司以(2017)沪0115民初81144号案件起诉本案原告蓝月公司,诉请赔偿损失等。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审价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对该房屋,房屋装修工程(梓赫公司意见)造价为1,061,406元;附件1:房屋装修工程装饰部分(梓赫公司意见)为892,973元;附件2:房屋装修工程安装部分(梓赫公司意见)造价为168,433元。2、对该房屋,房屋装修工程(蓝月公司意见)造价为1,304,277元;附件3:装修预算表项目(蓝月公司意见)造价为922,647元;附件4:房屋装修工程装饰部分定额计价项目(蓝月公司意见)造价为362,938元;附件5:房屋装修工程安装部分定额计价项目(蓝月公司意见)造价为18,692元。3、以上内容,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2018年6月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梓赫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系争工程的造价为1,304,277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在本院前案判决中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现被告梓赫公司未予全部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梓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梓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月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04,277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上海蓝月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8元,被告上海梓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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