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云,男,19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南集镇下营村九组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锦。
被告:林圣招,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蓝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圣招,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云诉被告林圣招、上海蓝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6日及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锦、被告林圣招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费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圣招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林圣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借款内剩余利息:其中210,000元为以250,000元为基数,24%为年利率,自2018年7月19日暂计至2018年11月2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蓝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圣招以自己投资被告上海蓝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林圣招各50,000元,2015年1月18日又转60,000元给被告林圣招,合计16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借款本金加利息总计288,000元,被告还了部分钱款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25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和利率为24%,被告上海蓝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了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不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归还大部分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至于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但未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林圣招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圣招需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和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林圣招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林圣招、转账给其妻子朱中芹6,000元及给付现金4,000元,合计60,000元;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2017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林圣招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288,000元,当天被告支付原告38,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25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4%(该处在借款协议中打错为年利率2.4%)及还款的期限,被告上海蓝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了担保并加盖印章。被告林圣招曾于2018年2月14日、7月30日和12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31,200元和6,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林圣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通过其妻子朱中芹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23,335元(已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资料和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的还款结账、情况说明、借款还款明细表、电话录音、微信通话、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林圣招陆续向原告借款,在被告林圣招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双方在对账后,确认被告林圣招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现被告林圣招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该主张的年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的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林圣招提出已归还大部分借款的的抗辩意见,通过庭审查明,系其归还了本案借款中的相应的利息和归还另外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林圣招认为借款系被告公司不是其个人借款及借款协议实际双方未履行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借款行为和未履行借款协议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圣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林圣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建云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建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林圣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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