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珊珊,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行,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号楼501-3。
法定代表人: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6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行、任珊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张亮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4,125,110.77元;二、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25,110.7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五。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XXXXXXXXXXXXXX整合传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公关服务签订了《专项公关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项目完成后支付原告服务费用4,191,231.12元;若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用,每延迟一日应支付原告当期服务费用万分之六点五的逾期履行违约金,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涉案项目结案报告。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服务费用为4,125,110.77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照《服务合同》之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4,125,110.77元。
被告辩称,一、程序上,被告坚持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所留地址以及合同约定都是由黄浦区法院管辖,虽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了期限,但是本案管辖权属于民诉法,嘉定法院无权管辖;二、实体上,1、首先,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足合同的约定内容,在提供相应服务后也未提交完整的结算依据给被告做核算,虽然合同约定了服务价格,但相关服务内容应以实际为准,合同约定的仅为预估价,并非实际执行价,因为原告未提供结算依据给被告才导致本案合同未结算;2、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因此违约金也不应计算。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基于主债务尚未达履行条件,因此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公关服务。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提供“XXXXXXXXXXXXXX整合传播项目”的公关服务,包括线上及线下的各项公关服务,被告对原告的报价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中旬,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涉案项目的线上、线下的公关服务。此后,双方开始就服务内容及费用进行结算,同时双方开始签订服务合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项公关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XXXXXXXXXXXXXX整合传播项目”的公关服务,服务期限: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30日,服务费用为4,191,231.12元。费用支付时间: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需在项目完成后,按照实际发生的服务工作费用,向甲方提供合法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需在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应付费用。合同附件一第4.1条约定,如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的,乙方可以向甲方提供如下报告:(1)活动及公关结项报告;(2)费用明细清单;(3)项目完毕后的结案报告的方式向甲方提供项目的开展情况和结案情况。合同附件一第4.3条约定,在甲方书面要求乙方提供前款(3)项报告的情况下,对于乙方提供的产品、服务,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项目结案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最终验收意见,甲方未在前述时间内向乙方反馈验收意见、或验收意见中未涉及乙方产品或服务严重违反甲方合作目的内容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通过总体验收。合同约定原告的联系人为孙某某,电子邮箱为:qingjie.sun@bluefocus.com,被告的联系人为王某某,电子邮箱:xiaomengwang@pptv.com。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孙某某向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发送结算清单。同日,张某回复称:需再做沟通确认。2016年12月28日,孙某某再次向张某发送重新调整过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125,110.77元。被告未予回复。
2017年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某某向被告工作人员周某发送一份项目报告。周某回复说收到。
2017年9月至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的结算进行沟通,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就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几个项目支付款项,被告于当时回复邮件,载明,对于本案项目,金额过高,须详细说明项目情况,花费支出。在2017年11月29日的邮件中,原告认可人像合影区人形版报价6个实际5个,制作费用可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原告作出了解释,不认可被告的异议。2017年11月30日,被告发送原告邮件一份,认可其提出的媒体库、媒体管理费、信息流、足球宝贝数量、转盘变动为飞镖的异议原告作出的解释,对其他异议仍不同意原告的解释。
嗣后,双方就结算金额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本院根据合同约定有管辖权。二、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未提供结算依据给被告才导致本案合同未结算,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了结算清单及项目报告,被告在收到第二份结算清单及项目报告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对结算清单的主要异议在于:1、单价虚高,2、结算清单内容无法与合同附件2约定的内容一一对应。首先,对于单价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报价已经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合同附件对于单价已经达成合意,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结算清单的内容,被告提出结算清单内容无法与合同附件2约定的内容一一对应,但未提出具体哪些内容无法对应,同时被告提出要求核对费用真实发生的凭证,该要求没有合同约定,且被告在项目结束后,已经对结算清单的内容进行了核对,原告已经针对双方的核对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结算清单被告未及时提出异议,且在2017年9月双方再次就本案费用进行沟通时,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已经做出解释,被告对于大部分进行了认可,双方仅就扣除人形板费用共计2,400元达成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扣除2,4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4,122,710.77元。被告辩称,因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具发票后30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而拒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122,710.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送结算清单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以回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认可结算清单,原告再次在2017年9月14日邮件催款时,被告仍未确认结算金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从2017年10月15日起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22,710.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27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价款4,122,710.77元;
二、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22,710.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律师费275,000元。
本案受理费49,969.33元,减半收取24,985元,由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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