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蓝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灵顽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灵顽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顽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蓝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沪73民初392号民事裁定,冻结灵顽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3,6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7年6月8日、2018年6月1日分别作出(2016)沪73民初392号之一、(2016)沪73民初392号之二民事裁定,继续冻结灵顽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3,6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现因已届查封、冻结、扣押期限,申请人蓝迪公司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灵顽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3,6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蓝迪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灵顽创意设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3,6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上述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灵顽创意设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刘 静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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