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蓝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陈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蔚燕,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蓝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迪公司)与被告史蔚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史蔚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延长适用三个月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出纳。2018年6月22日,他人假冒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丹与被告通过QQ聊天,编造理由要求被告向其转款。被告轻信他人言辞,违反原告严谨、完善的付款规则,未征得同一办公场所的刘丹批准,擅自以刘丹的名义通知其他财务人员协助其将280,000元支付给他人,该款至今未追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严重过错,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应予赔偿。现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史蔚燕辩称,对劳动合同签订及岗位无异议。该款项转至他人账户系诈骗嫌疑人策划骗局致使被告上当受骗所致,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应由诈骗嫌疑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的故意,客观的操作流程也符合原告公司的规范和惯例,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赔偿。此外,被告不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对此职务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财务部门担任出纳,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浮动的绩效工资,试用期为三个月等。2018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冒充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丹通过QQ与被告联系,编造理由要求被告向其转款,11时许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的另一财务人员沈萍,告知此事并要求沈萍配合办理转款手续。15时许,被告经沈萍复核后将原告账户中的280,000元转至案外人个人账户,并同时将付款截屏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丹。当日16时许,刘丹发现被骗,要求被告报警。此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破过程中。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分别要求本案被告史蔚燕及沈萍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沈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沈萍同意赔偿原告93,333元,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18年11月3日,被告史蔚燕亦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其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原告蓝迪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提出辞职,但原告蓝迪公司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要求原告蓝迪公司支付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工资4,125.60元、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20日报销款528元以及赔偿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未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1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原告蓝迪公司应支付被告史蔚燕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工资3,368.72元并赔偿被告史蔚燕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损失4,679.31元。原告蓝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蓝迪公司认可被告史蔚燕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6月22日,工资结算至2018年5月31日,5月工资为4,298.6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对出纳的主要工作职责以及财务流转有明确的制度规定,被告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流程即划拨资金,存在重大过错。为此,原告提供《上海蓝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财务管理制度》)、《付款凭单》等证据为证。其中,《财务管理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需要银行付款时,必须依据总经理签字审批、相关部门主管签字审核及财务经理签字审核的《付款凭单》,方能办理付款,通过网银转账时,由出纳人员认真核实收款方账号后进行网上制单,财务经理(总账会计)审核后划付款项,如遇特殊情况,《付款凭单》生成后可由总经理授权人员、部门主管及财务经理(总账会计)签字生效,但事后须总经理补签《付款凭单》……”;《付款凭单》显示,正常情况下需划款时,除“记账”和“出纳”两栏有被告签名以及“财务审核”栏有沈萍签名之外,“商务审核”、“部门审核”以及“批准人”栏均有他人签名,而涉案款项的《付款凭单》中仅有被告及沈萍的签名。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正常划款流程是由被告制作《付款凭单》,沈萍复核后由被告交给刘丹签字同意后划款,并非每一笔划款均需“商务审核”和“部门审核”。涉案款项的《付款凭单》确未经过刘丹审核签名,原因系由于被告完全相信诈骗嫌疑人就是刘丹本人,故按照诈骗嫌疑人的指示先划款后补单,且已经过沈萍的审核。《财务管理制度》系原告在事发当日报警后才让被告签名确认的,被告此前并不知晓。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沈萍称,原告公司的正常划款流程是由史蔚燕制作《付款凭单》,交商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通过,最后由刘丹签字同意付款,实际操作转款时再由沈萍审核实际转款金额是否与《付款凭单》记载金额一致。2018年6月22日事发当日,沈萍发现《付款凭单》上没有刘丹的签名,但史蔚燕称刘丹正忙,要求先转款后补单,自己轻信了史蔚燕的话,故在电脑上复核了转款操作。报警后刘丹向史蔚燕及自己送达了《财务管理制度》并要求双方签名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另称,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工作简历表明其有丰富的财务工作经验。但经了解,被告虚构了在上海贝尔企业通信有限公司十余年的会计从业经历,实际上被告仅在该企业工作3年,且并非任职会计岗位。被告则辩称其并未虚构工作经历,确实自2007年开始即从事会计工作。被告另陈述,事发前没有加过刘丹的QQ号,一直通过微信与刘丹沟通联系工作,所以在事发当日诈骗嫌疑人冒充刘丹的QQ发布指示即信以为真,并未通过微信再与刘丹本人核实相关情况,并且诈骗嫌疑人的骗局是精心设计的,被告无力予以识别。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职务行为与劳动者的职责密切相关。劳动者履行职责内容不同,要求也不同,劳动者因过错而产生的责任也是不同的。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见,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被告史蔚燕及另案被告沈萍未按财务流程操作,导致原告的财产被诈骗,目前尚未追回。其中,被告史蔚燕在原告财务部门担任出纳,在款项划转的过程中,其应先制作《付款凭单》,再按审批流程提交不同部门审核通过,最终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丹签字同意后划款。另案被告沈萍作为老员工,负有审核被告史蔚燕的流程操作是否合规以及确保最后划款金额是否正确的职责,也是确保原告资金安全的最后一道环节。但本案中,被告史蔚燕在收到诈骗嫌疑人冒充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丹通过QQ发送的指令后,对QQ号码以及刘丹身份的真实性未进行核实,即按照诈骗嫌疑人的指示操作,而另案被告沈萍在明知刘丹未签名同意的情况下,亦未尽到审核职责,同意并复核划款,最终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史蔚燕及沈萍均存在明显的过错,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各自的责任。从双方的入职时间、工作职责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沈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蔚燕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史蔚燕辩称,其无力识别诈骗嫌疑人精心设置的骗局,但其认可在入职原告前已有数十年的财务工作经历,故其有义务、亦有经验对财务风险予以谨慎注意与应对。并且根据被告史蔚燕的陈述,事发前其未曾加过刘丹QQ,均通过微信联系工作,而在事发当日接到诈骗嫌疑人指示到实际转款完成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丹亦在办公现场,被告史蔚燕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与刘丹核实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难以认同。
此外,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也是用人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需承担的风险之一。并且,被告史蔚燕陈述《财务管理制度》系报警后原告才要求签收的,该陈述内容与另案被告沈萍陈述一致,原告虽诉称被告史蔚燕在入职时已了解《财务管理制度》的内容,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史蔚燕在事发时仍处于试用期内,原告在培训及管理方面也存在不完善的情况,也是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综合考虑被告史蔚燕的在职时间、工资标准、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史蔚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另案被告沈萍自愿赔偿原告93,333元,系其对自身财产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不持异议。需要指出的是,若涉案钱款被追回全部或部分,原告应将通过本案获得的赔偿款按比例退还给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蔚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蓝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史蔚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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