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蓼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赛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蓼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婕。
  被告:上海赛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月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蓼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进行了首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陆婕、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蓼湖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5,82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018年7月1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74,62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复印费45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9,333元。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至2017年12月,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货物。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55,827.50元的货物,被告均已签收,且原告已就其中55,558.50元货物开具了发票,被告已进行了抵扣。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支付了45元复印费,要求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经查发现,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三张金额为5,500元、7,000元、6,300元的发票,原告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18,800元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增加该部分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5,294.50元货款,故原告在诉请1中将该部分金额扣除。另考虑到诉请2金额较小,原告自愿撤回该诉请。
  被告上海赛恩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24日的三张发票涉及的18,800元货款,原告在2017年12月8日与被告在微信中进行对账时,并没有将该款作为欠款,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18,800元货款相应的送货单,被告并未收到该部分货物,被告实际已现金支付该18,800元,但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再主张原告返还。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送货单中,编号为XXXXXXX和XXXXXXX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签收,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应货物,故被告对该533元货款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余55,294.50元货款予以认可,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45元复印费,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编号分别为XXXXXXX和XXXXXXX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货533元。被告质证称,两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人员签字,故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陈述称,该两笔货物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兄弟郑某阳打电话要求送货的,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门卫处,但门卫收货后没有签收。本院认为,上述两张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收确认,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
  2.原告提供一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支付复印费45元。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收款收据开具时间和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时间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证明三张发票项下的7,685.70元货物没有交付,但原告已付款。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内容均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清单与送货单中的未收货金额,并非原告诉请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对此未提起反诉,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月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承认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24日的三张发票与被告的未付款项无关,即认可被告已支付了三张发票项下的18,800元货款。原告确认该份证据是汪卫国与郑月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认为微信记录可以删减,故对该份证据的完整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现金支付1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供了存储有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经核对,所存储的聊天内容与上述截图一致。原告虽主张上述聊天记录不完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和现金支付签收单,证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24日三张发票涉及的18,800元货款,被告已现金支付,签收单上为被告财务张某和法定代表人郑月娟的签名。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现金支付18,800元,反而证明被告已收到18,800元的相应货物。本院认为,上述记账凭证和现金支付签收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被告仓库管理人员高某光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的操作惯例,收到货后会签收并制作入库单,没有签收单即没有收货,且张某仅是被告财务,对收货情况不清楚。原告质证称,高某光确实是被告仓库管理人员,与被告有利益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XXXXXXXX,货物名称为气保焊丝,价税合计5,5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XXXXXXXX,货物名称为气保焊丝,价税合计7,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XXXXXXXX,货物名称为气保焊丝,价税合计6,3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被告提交本案答辩状前,其以为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18,800元货款,后根据被告答辩情况,经查发现被告实际未予支付。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票到月结。原告表示,其在开票当月交付了上述三张发票涉及的货物,并于当月月底前将发票交付被告。
  2.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55,294.50元,并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八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总计55,558.50元。
  3.2017年12月12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月娟联系,汪卫国以照片形式将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开具的七张总金额为51,000.20元的发票发送给郑月娟,并称“郑总,未付款的七张发票发给你了,时间真的太久了,大家都不易,我们小生意真的拖不起,希望你能早点帮忙处理一下”;郑月娟回复“我要的是你多开发票的,你上次也说13之后的已经查好了,发给我”;汪卫国以照片形式将2014年11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5,500元发票和2015年6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6,300元发票发送给郑月娟;郑月娟称“应该还有”;汪卫国称“没有了”;汪卫国又称“那两张是看在和你有生意往来帮忙的,与未付款无关”。
  2018年1月31日,汪卫国向郑月娟发微信“郑总,上次我老婆没注意,今天会计统计的,我没有故意隐瞒,也没什么可以隐瞒的,我喜欢实事求是,望理解”,又发送一份纸张的照片,纸张上手书内容为“2014.11.24,No:XXXXXXXX,5,500元;2015.1.28,No:XXXXXXXX,7,000元;2015.6.24,No:XXXXXXXX,6,3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郑月娟微信中所称的“多开发票的”,指的是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付了款但没收到货的部分。对于郑月娟所称“13之后的”,原告表示是指2013年之后双方发生业务的发票,被告表示是指2013年之后原告多开发票的情况。
  4.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5,294.50元。被告表示,其支付的款项是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已签收货物的货款。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5.2018年3月11日,原告支付复印费45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材料,并委托本院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向被告送货55,294.5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已支付了该部分货款,据此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请,并自愿撤回主张被告支付45元复印费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24日三张发票涉及的18,800元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票到月结,且原告表示开具发票的当月就将发票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张发票涉及的5,500元、7,000元、6,300元货款,应分别于三张发票开具的次月,即分别自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7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在2018年7月17日庭审中表示,其在收到被告提交的本案答辩状后才发现被告未支付上述三笔货款,故当庭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后在2018年8月22日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其平时一直以电话形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催讨上述货款。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后一次陈述不予采信。并且,原告工作人员汪卫国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月娟催讨欠款时,并没有将三张发票金额列入其中,当郑月娟询问多开发票的情况时,汪卫国则以三张发票的信息作为回复,还称三张发票与未付款无关。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2018年7月17日前向被告主张三张发票所涉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至2017年7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张发票所涉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才提出该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作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编号为XXXXXXX和XXXXXXX的送货单项下货物的交货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告辩称,没有对上述两张送货单进行签收,也未收到相应货物。原告诉称,上述两张送货单的533元货物已由被告门卫接收,但原告现仅以发票作为送货凭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实难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蓼湖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元,由原告上海蓼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媛媛

书记员:王春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