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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蔬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点点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蔬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颜前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点点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蔬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点点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蔬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4,999.32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立案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7月起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农产品。自2018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今已拖欠304,999.32元。
  被告上海点点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了446,505.50元,原告主张利息和保险费没有依据。被告已退出运营,员工离职,应付账款核对确认较难。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农产品,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计751,504.58元。被告陆续付款446,505.50元。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原告共向被告送货751,504.5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46,505.50元,被告尚欠304,999.0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在2019年1月已完成交货,发票亦已在起诉前交付被告,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应向原告付款,被告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保险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点点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蔬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4,999.08元;
  二、被告上海点点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蔬达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4,99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9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蔬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计2,97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98元,原告上海蔬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上海点点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张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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