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蔻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田顺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洪彩云。
被告:姚从愿,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上海蔻贝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舜有商贸有限公司、姚从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蔻贝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但原告交货后,被告无故退货。经双方协商,原告接受退货,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舜有商贸有限公司、姚从愿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KB170730购销合同、关于KB170730合同的退货协议、现金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但原告交货后,被告无故退货。经双方协商,原告接受退货,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又退货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赔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作适当调整。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舜有商贸有限公司、姚从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蔻贝纺织品有限公司补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舜有商贸有限公司、姚从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蔻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上海舜有商贸有限公司、姚从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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