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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蕴宏电气有限公司与汪登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蕴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苍头宅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黄雪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登峰,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平,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蕴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蕴宏公司)诉被告汪登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被告汪登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蕴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2,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520元;3.判令被告支付补偿费14,200元(暂算,1,000元每天,从2019年2月9日起至证照实际迁出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转租给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苍头宅XXX号房屋(以下至本判决生效前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免租期为1个月,第一、第二年的租金为100万元每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9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交接单,由于被告原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722,600元,逾期未付,被告应按所欠款项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也未及时将证照注册地迁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补偿责任。
  被告汪登峰辩称:诉请1同意,其余诉请均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提前结束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帮被告办理环评手续,被告租赁是开公司经营酒店清洗,原告给营业执照晚了,导致被告办不了环评。被告已经退出上海凯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以证照的迁出被告无权处理,与被告无关。最初,原告将上海凯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2019年7月15日,被告又将股权无偿转让给范明珍,范明珍是被告找的,转让没有经过原告同意。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交接单、律师函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转租给被告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免租期为1个月,第一、第二年的租金为100万元每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9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交接单,由于被告原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722,600元,逾期未付,被告应按所欠款项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上海欣达涂料厂。上海欣达涂料厂因其在停止经营时,原告为其付清了债务,故将系争房屋折抵给了原告,并同意原告自用、出租、转租或抵押等。
  本院认为,《交接单》在《租赁合同》之后形成,双方的约定应以《交接单》为准。《交接单》是双方对《租赁合同》解除后果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722,600元及所欠租金2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费14,200元(暂算,1,000元每天,从2019年2月9日起至证照实际迁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交接单》中对此补偿费未有约定,也未约定《交接单》中未约定事项以《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蕴宏电气有限公司租金722,600元;
  二、被告汪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蕴宏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144,52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蕴宏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2元,减半收取计6,941元,由原告上海蕴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05元,由被告汪登峰负担6,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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