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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潘爱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XXX号XXX幢XXX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爱莲,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朝,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飞,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蕴怡公司)与被告潘爱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进峰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裁定冻结潘爱莲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房产。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汪飞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蕴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被告潘爱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朝、原告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前,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蕴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爱莲返还原告蕴怡公司财产1,599,806.03元及利息损失(以1,599,806.0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潘爱莲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潘爱莲返还公司财产1,502,186.03元及利息损失(以1,502,186.0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蕴怡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股东汪飞持股100%,法定代表人汪飞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爱莲担任监事。汪飞与潘爱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司平时由汪飞与潘爱莲共同经营,汪飞主要负责对外承揽工程及组织安排施工,被告负责财务及其他辅助行事务。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简称争议期间),被告潘爱莲称为了原告经营需要,从原告账某中转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某总计2,981,800元钱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交经营支出的凭证,被告潘爱莲均置之不理。现经原告财务审核,转入被告个人账某的资金中与原告公司经营无关的有1,502,186.03元,被告潘爱莲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
  被告潘爱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汪飞与潘爱莲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汪飞经营原告公司,汪飞掌控公司的转账,潘爱莲名下系争的农业银行卡系在公司经营期间使用的,原告公司经营中有些账目不能体现在公司账目上,所以用被告的卡进出账,是为了公司经营需要。公司资金转入系争卡内都是汪飞知情且作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转入系争卡内的资金一部分用于生产经营,还有一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
  第三人汪飞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汪飞与潘爱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汪飞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另交给潘爱莲保管,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本案所涉的农业银行账某内的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工商登记记载显示,原告蕴怡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汪飞为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潘爱莲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并应于三月三十一日前交股东。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根据原告蕴怡公司名下中国招商银行上海四平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某明细统计,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该账某向被告潘爱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内累计转让金额2,981,800元。原告方表示,审理期间经公司依据潘爱莲提供的账某明细审核,确认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潘爱莲系争账某中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支付给周士龙、施村峰、吕明杰、张敬福、第三人汪飞等人共计1,479,613.97元属于用于公司经营。差额部分1,502,186.03元原告认为与公司经营无关,属于被告潘爱莲私自转入的钱款,故要求返还。
  审理中,原告蕴怡公司及第三人汪飞均表示,公司存续期间,除了章程规定,没有其余的书面财务制度,财务人员包括被告潘爱莲及案外人许建华等,公司未进行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审计。公司账某对外转账,需要使用财务U盾发起审核,法定代表人个人U盾审核后方可转账。第三人汪飞表示潘爱莲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个人U盾之前一直由被告潘爱莲保管,至2018年8月后才由其本人掌控。潘爱莲对此否认,认为公司财务有关印章等财务资料都由法定代表人汪飞控制,公司账某出账均系汪飞授权或指示,潘爱莲只是具体操作。
  被告潘爱莲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于2011年4月21日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路支行。系争农业银行卡中,钱款来源不仅限于原告公司转入,另有摘要类型为“现存”、“支付宝付”、案外人施村峰、徐飞宇“转存”、社保退款及失业保险金、潘爱莲个人支付宝转账、潘爱莲证券账某多次银证交易款。经本院查询系争卡开户日始的资金明细显示,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之间原告公司也有多笔向被告潘爱莲的转账记录。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被告潘爱莲的系争农业银行卡也有向施村峰、徐飞宇、张敬福等人的转账记录,施村峰及徐飞宇、张敬福属于原告及第三人汪飞陈述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人员。潘爱莲系争银行卡在争议期间的钱款走向明细显示,有多笔大额款项用于被告潘爱莲名下证券账某的交易往来,多笔用于潘爱莲缴纳个人社保,部分转入潘万顺、李蓉蓉、吴伟峰等案外人账某,另有多笔资金用于支付物业费、电视购物、网上商城购物、餐饮、住宿、零星支付等支出。被告对原告否认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支付解释为,潘爱莲缴纳社保部分应属于公司支出,潘爱莲属于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7月开始到原告公司参与财务工作,但从未领取报酬,还有部分属于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支出,用于公司经营中购买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办公家具或者按照第三人的指示转给案外人、用于支付公司外聘的财务人员许建华的工资等,因为时间久远,很多零星支出无法一一列举和详细说明,但支出时公司有记账或者提供发票,原告及第三人应该清楚;潘万顺系潘爱莲的父亲,支付给潘万顺的钱款系为其支付的医药费、旅游费、以及支付潘万顺帮助潘爱莲夫妻在泰州的房产装修垫付的费用;李蓉蓉系潘爱莲的朋友,因其生活困难曾转账20,000元作为资助;还有部分用于潘爱莲与汪飞的房产装修支出,以及潘爱莲买衣服、旅游、还信用卡等支出,这些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日常支出。对此,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汪飞与潘爱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汪飞另将其工商银行卡交潘爱莲保管用于家庭支出,且离婚案件中查明该卡内支出金额巨大,故对潘爱莲辩称的本案系争卡内资金用于家庭支出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系争账某中原告认可的属于与公司经营有关的钱款部分,系经原告财务审核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其中潘爱莲转给汪飞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经营的,但具体用途不清楚,公司财务账册现在不完整,原告方只有2018年的部分财务账册。原告提供的公司现金流量表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期末现金余额为1,035,803.03元。原告认为,根据公司的记账情况,被告潘爱莲将公司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某时,记账内容即为企业账某资金减少,现金增加,故账面上的现金余额即潘爱莲侵占的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潘爱莲离开公司时,未进行财务账册及现金资产交接。被告潘爱莲否认保管公司财务账册,亦不认可原告关于公司记账情况的说法,认为公司财务账册记载内容与公司经营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及第三人汪飞确认公司财务账册记载部分内容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认为系潘爱莲担任财务主管造成。
  另查明,潘爱莲与汪飞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分居,2019年1月2日经本院(2018)沪0110民初21532号案件调解离婚。(2018)沪0110民初2153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潘爱莲与汪飞自愿离婚;二、离婚后,上海市嘉定区民丰路XXX号XXX室店铺、江苏省泰州市通江花园3幢808室房屋产权归潘爱莲所有;汪飞的居住自行解决;三、离婚后,汪飞在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归汪飞所有;四、离婚后,潘爱莲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9账某内的余额及利息归潘爱莲所有;汪飞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交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民生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浦东发展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某内的余额及利息均归汪飞所有;五、离婚后,潘爱莲、汪飞各自名下的证券账某余额、支付宝及微信余额、公积金账某余额、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潘爱莲负担1,500元,由汪飞负担125元。该案审理中,汪飞主张潘爱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及汪飞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内部分资金流向系潘爱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后本院对系争潘爱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汪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资金未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依职权追加汪飞为第三人后,原告表示对第三人汪飞无诉请主张。原告的经营行为与汪飞个人财产无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潘爱莲名下系争农业银行账某于争议期间内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向汪飞支付22,540元,原告认可向汪飞的转账属于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款项,因原告没有账册,具体用途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8)沪0110民初21532号案件审理笔录及民事调解书、涉案银行账某流水、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
  审理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方释明,原告表示,即使已经查明2016年7月1日之前原告公司也有转入款项至被告账某的记录,仍坚持按照其起诉时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方式主张诉请;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潘爱莲的账某支出中有部分支出属于潘爱莲与汪飞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或者法院认定原告公司财产与潘爱莲、汪飞的家庭财产混同,也坚持诉请,坚持要求被告潘爱莲单方返还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蕴怡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潘爱莲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处置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有一定特殊性,本案原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汪飞系唯一股东,潘爱莲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飞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的期间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蕴怡公司经营期间,汪飞负责业务,潘爱莲负责财务,原告公司实际为汪飞与潘爱莲夫妻共同经营,潘爱莲在公司工作期间不领取工资,公司也不为其缴纳社保。在汪飞与潘爱莲夫妻关系良好期间,原告公司实际是汪飞与潘爱莲家庭经营。现因汪飞与潘爱莲感情破裂,汪飞作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意志提起本案诉讼,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应区别对待;二、依据原告公司章程,第三人汪飞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财务情况全面了解。从财务制度上,原告公司银行存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至被告潘爱莲个人账某,需公司法定代表人U盾审核,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法定代表人U盾由潘爱莲保管,系争转账均系潘爱莲所为,但潘爱莲系争银行账有大量金额用于公司经营,潘爱莲关于系争账某从公司成立后就用于公司经营期间使用的辩称可以从账某资金走向得到体现。基于汪飞和潘爱莲曾为夫妻关系,汪飞将U盾交潘爱莲保管应属于其授权行为。原告公司向被告潘爱莲账某转账行为自公司成立不久起一直持续发生,但原告未在此前提出异议,现因唯一股东汪飞与潘爱莲夫妻关系破裂,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被告潘爱莲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处置和侵占公司财产,本院不予认同;三、原告公司经营期间财务操作不规范,导致原告财务资料保存情况复杂,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其存续期间的特定一段时间的银行流水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完整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关系,现原告部分期间财务账册不能提供,已提供的2018年财务凭证与公司经营事实亦有出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证据难以客观体现真实关系,也不具备审计条件。若仅依据原告在诉讼中自认部分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支出,将原告否认部分的举证责任全部苛以被告一方也有失公允。且原告在已查明公司成立之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原告公司与被告潘爱莲资金往来的前提下,仍坚持截取部分时间段作为计算期间,原告的诉请金额构成不明;四、从系争账某流水情况来看,去除原告认可与公司有关的支出外,可以识别的其余款项中被告潘爱莲缴纳社保资金、以及日常生活衣食住行支出等明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关开支的情况。在汪飞与潘爱莲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对潘爱莲的证券账某余额、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等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上具有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特征,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公司部分财产长期使用法定代表人配偶个人账某收支,原告及第三人也从未做过财产独立的审计,原告公司财产与潘爱莲、汪飞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潘爱莲、汪飞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将原告蕴怡公司及其财产作为其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处置;五、汪飞作为原告公司唯一股东,公司向股东分配的盈余应作为汪飞与潘爱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无明确的盈余分配制度,财务账册不齐全并且与公司实际不符合的情况下,被告潘爱莲提请分配公司盈余的救济途径实无保障,现汪飞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意志择对汪飞本人有利的证据要求被告潘爱莲单方返还财产,而不向共同侵权人汪飞提出返还主张。在此情况下,若认定潘爱莲与汪飞共同侵占公司财产但仅以被告潘爱莲作为返还财产责任人判决其返还财产,对被告有失公平,且将造成潘爱莲与汪飞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争议上的诸多讼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同时需明确的是,因潘爱莲及汪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与原告蕴怡公司财产混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潘爱莲及汪飞也需对原告公司在此期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潘爱莲其系争农业银行卡中的资金支出是否超出夫妻共同生活必要,是否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潘爱莲和汪飞可以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60元,均由原告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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