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XXX号XXX幢XXX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潘爱莲,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朝,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爱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8月20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潘爱莲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查封汪飞及汪祖雄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担保房产。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13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20)沪02民终1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判决已生效。被申请人潘爱莲申请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蕴怡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对被申请人潘爱莲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一并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潘爱莲银行存款1,60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汪飞、汪祖雄名下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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