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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虎程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江西莱卡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虎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爱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楼红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莱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王穗。
  原告上海虎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虎程公司)与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长松公司)、江西莱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莱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被告浙江长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吴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莱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虎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长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99,642元;2.被告浙江长松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2,871元(以899,642元为基数,按1.8%/月,自2018年9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3.被告浙江长松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货款899,6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4.被告江西莱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浙江长松公司供应钢材约9,000吨,浙江长松公司指定张某某为代表,钢材价格按杭州西本新干线为基准价,货到当日每吨另加248元,前期原告供货1,000吨,浙江长松公司须支付50%货款,余款作为原告的垫资款,浙江长松公司须支付利息,按1.8%/月计算,如浙江长松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前未能开84,000平方米后续工程的,浙江长松公司须在2019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垫资款,浙江长松公司违约支付货款,须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江西莱卡公司为浙江长松公司担保等。2018年8月19日,原告供货59.75吨,价款为294,802.35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供货59.92吨,价款为301,629.11元;2018年9月15日,原告供货59.96吨,价款为303,210.98元;共计供货179.63吨,货款899,642.46元。2018年9月15日以后,浙江长松公司未再向原告订货,且未开84,000平方米后续工程。浙江长松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垫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浙江长松公司辩称,对浙江长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99,642元无异议,但货款是在垫资款满后或者原告供货满1,000吨之后支付,且当事人未约定货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垫资款利息来计算货款利息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应自2019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自原告要求浙江长松公司付款而浙江长松公司未付时,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江西莱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证明原告的供货数量及金额。被告浙江长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对账单制作后未经浙江长松公司签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相关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浙江长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的工程需要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量约9,000吨;乙方指定张某某为代表,可以电话或微信向甲方订货,签收甲方的供货单等,乙方代表应提前7天用电话、微信等形式通知甲方所需采购的钢材具体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货通知在5天内将乙方所需钢材送到指定地点;钢材价格按杭州西本新干线为基准价,货到当日另加248元/吨(遇周六、周日则按周五价格计算,此价格含运费、含税,卸车由乙方负责);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前期每送满1,000吨,乙方支付此1,000吨50%货款,在甲方收到乙方50%货款后,甲方再送满1,000吨;在甲方留下前期所送货款4,000,000元作为垫资款后,乙方支付除4,000,000元垫资款外的剩余货款;垫资款月息按1.8%/月计算,从货到工地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每月结算付清;垫资满后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8日为对账日,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以此类推;如果乙方不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再开84,000平方米的后续工程,4,000,000元的垫资款乙方需在2019年元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否则视同违约(4,000,000元垫资款如果在400,000平方米连续开工的情况下,垫资期为一年,在2019年10月30日前乙方必须支付完垫资款);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不能按合同付清钢材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停止给乙方供货;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向甲方支付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被告江西莱卡公司为本合同内容提供担保等。江西莱卡公司在该《钢材购销合同》末尾的“担保方”处签章。
  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8月27日、9月15日共向被告浙江长松公司供货179.63吨,货款合计899,642.44元。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陈述,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未对被告江西莱卡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长松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浙江长松公司对于尚欠原告货款899,642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浙江长松公司支付货款899,642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与浙江长松公司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长松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即原告在留下前期所送货款4,000,000元作为垫资款后,浙江长松公司支付除4,000,000元垫资款外的剩余货款,垫资款按月息1.8%计算,从货到工地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每月结算付清。原告向浙江长松公司供货899,642.44元,未满4,0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垫资款,浙江长松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从货到工地起至上述款项应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浙江长松公司辩称应自约定的工期届满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钢材购销合同》同时约定,浙江长松公司应提前7天用电话、微信等形式通知原告所需采购钢材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等;如浙江长松公司不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再开84,000平方米的后续工程,浙江长松公司需在2019年1月30日前将4,000,000元的垫资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通过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原告根据浙江长松公司的订货指令供货,浙江长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2018年9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后曾向原告订货,亦未证明其在2018年12月30日前增开84,000平方米后续工程,故其应依约于2019年1月30日前将原告垫资款支付给原告,浙江长松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浙江长松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原告所述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现主张浙江长松公司支付以899,64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72,8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浙江长松公司支付以899,6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西莱卡公司对浙江长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应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本案中,原告未审查江西莱卡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江西莱卡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江西莱卡公司应对原告因债权未获清偿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江西莱卡公司承担浙江长松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莱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虎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99,642元;
  二、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虎程实业有限公司利息72,871元;
  三、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虎程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99,6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四、被告江西莱卡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上海虎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虎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550元(原告上海虎程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虎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莱卡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西莱卡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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