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季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虎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虎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虎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5,8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驾驶员王爱臣驾驶原告所租赁的沪D1XXXX、沪F9XXXX号挂车沿宜兴市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XZ02线堰口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使正在左拐弯的黄和良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三轮车受损,黄和良受伤,经交警认定王爱臣全责。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2,269元、施救费7,360元、黄和良人伤赔款1,800元、三轮车损失2,100元、评估费2,340元,共计95,869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在保险范围内就合理金额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兴公司)就其所有的沪D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17,25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
原告从邦达兴公司处租赁保险车辆使用。2018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爱臣驾驶保险车辆沿宜兴市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XZ02线堰口路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使正在左拐弯的黄和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保险车辆和路边的电线杆、站牌及监控设备损坏,黄和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爱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黄和良电动三轮车损失2,100元,医药费、误工费合计1,800元。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物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82,269元,评估费2,340元。另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360元。
邦达兴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权益转让书,称事故处理中支出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将事故中各项损失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61,1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预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邦达兴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因保险车辆由邦达兴公司租赁给原告使用,邦达兴公司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行使与法无悖,原告可行使相关保险索赔权利。被告对施救费及黄和良的医药费、误工费、电动三轮车损失的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修理费过高。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该金额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并向原告赔偿施救费及黄和良的医药费、误工费、电动三轮车损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2,500元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虎龙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2,36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虎龙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8.36元,由原告负担269.34元,被告负担829.02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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