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虹口东华美钻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彬,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秉军,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莉莉,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婧,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虹口东华美钻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秉军、马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陈继彬律师,被告王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律师、被告马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340万元;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秉军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内月利率2%,逾期利率是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秉军须承担律师费损失。2019年4月1日,原告将340万元转入被告王秉军指定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秉军未还款、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马莉莉系被告王秉军配偶,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莉莉对涉案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秉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合同》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周转”的意思是为了个人债务和经营周转。被告王秉军已经将2019年7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还清,但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王秉军愿意还款,但现在资金困难。
被告马莉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系被告王秉军的个人借款,被告马莉莉对于签订《借款合同》情况等不知情,《借款合同》亦系被告王秉军与原告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马莉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述称: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涉案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王秉军借款是为处理家庭正当事务,不是用于赌博或处理违法事项。在处理涉案债务期间,原告和两被告当面沟通,当时被告马莉莉表示不知道被告王秉军在外欠债情况并向原告表示愿意一起还款,并将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挂牌出售。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秉军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9(jk)023),约定:借款金额为34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等于或者超过三十天的按照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息=逾期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秉军转账34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备注为贷款发放(网银)。
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为本案原告聘请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基本代理费为6万元。2019年9月4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19年9月6日,原告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转账6万元,上述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王秉军案件律师费。
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两被告登记结婚。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34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秉军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王秉军履行出借34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王秉军未按期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现原告将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王秉军均认可利息及逾期利息实际支付至2019年7月15日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秉军从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秉军返还借款3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秉军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有相应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原告已经提供其律师费支付凭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以本案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马莉莉承担返还借款等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虹口东华美钻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40万元;
二、被告王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虹口东华美钻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虹口东华美钻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虹口东华美钻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9,480元,由被告王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俐俐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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