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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杨春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虹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光,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虹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投资公司)与被告杨春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口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一,被告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口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腾退上海市虹口区青浦路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军队转业复员人员,为本市虹口区扬子江营区内青浦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原使用人。因扬子江营区已置换给上海市,营区内土地和所有建筑物移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2019年2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2505部队(以下简称32505部队)向被告发出《住房腾退通知书》,要求被告于同年3月底前腾退房屋。同年4月15日,32505部队和虹口区政府签订《军队房地产移交协议》,该协议授权虹口区政府清理安置扬子江营区内的住户,并妥善解决好售后问题。同年7月,经虹口区政府授权上海北外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公司),再经北外滩公司授权原告负责清理安置扬子江营区内的非现役人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妥善解决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住用军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09〕3号)规定,军队公寓房是用于保障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高级士官及其家属居住的军产房屋,离职应当迁出。鉴于32505部队已向被告发出《住房腾退通知书》,被告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依据已不存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腾退并返还房屋。现双方协商未果且被告拒绝腾退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春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依据的《军队房地产移交协议》的有效性存疑,部队不能在未将该地块合法居住人员安置好的情况下就与虹口区政府签订房地产移交协议,该协议严重侵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合法居住人的权益,应为无效。且32505部队在没有完成该地块征收的情况下就完成了土地的移交,亦不合法。要求法院对该份协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一旦协议被确认无效,其所依据的行为均无法律效力。32505部队向被告发出的《住房腾退通知书》写明“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但批准文件的具体内容并未告知,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腾退通知书是在条件合法的前提下发出的,否则即为不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毫无依据。原告所引用的后联〔2009〕3号内容系断章取义,该通知内容还包括:军队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在地方确无其他住房,也没有领取住房补贴的,住用的军产住房可继续租(借)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租(借)住手续和缴纳有关费用。单位已划分售房区的,为便于营区管理,应视房源情况将其调整到售房区借住或购买住房。被告符合上述情况。此外,部队向被告发出《住房腾退通知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而非民事范畴,现委托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执行具体的行政行为,系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诉请。自今年2月起,虹口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双方未能就安置房屋的面积和地段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1987年入伍,2004年9月退伍,2014年分配到系争房屋,该房为被告合法居住的唯一住所,原告应妥善就近解决面积相当的产权房,否则不同意腾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军队转业复员人员。2019年2月13日,32505部队向被告发送《住房腾退通知书》,载明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该部扬子江营区已置换给上海市,营区内土地和所有建筑物移交上海市虹口区政府,被告租住的该部青浦路XXX号XXX室公寓住房需腾退收回,被告应于同年3月31日前做好腾退相关工作,并于该时限前结清房租、水电费等,交回钥匙。同年4月15日,32505部队(甲方)与虹口区政府(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移交协议》,载明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海军上海地区部分军港迁建及外高桥舰艇基地建设的批复》、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806部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兑换协议》以及无锡联勤保障中心《关于上海扬子江军港营区搬迁移交部分房地产的通知》,甲乙双方就有关房地产进行移交,移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第四条:“甲方授权乙方清理安置甲方扬子江军港营区内的住户,并妥善解决好善后问题”。同年7月8日,虹口区政府授权北外滩公司负责清理安置居住在扬子江营区内的非现役人员。同月10日,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接受北外滩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外滩公司腾退房屋,否则逾期北外滩公司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后该律师函因逾期无人签收被退回。同月16日,北外滩公司授权原告负责清理安置居住在扬子江营区内的非现役人员。后原、被告就房屋腾退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因被告拒绝搬离,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1987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于2003年被授予少校军衔,于2004年3月准予转业。被告户籍为上海市虹口区青浦路XXX号XXX室。2014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806部队与被告签订《住房腾退协议》,要求被告腾退上海市虹口区扬子江路XXX号XXX室房屋,并重新分配上海市虹口区青浦路XXX号XXX室公寓住房(使用面积72M2)给被告居住。后被告一家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7年3月3日,被告工作单位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证明称,被告系该单位执法大队队员,未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和住房补贴。
  审理中,原告称,本案并非房屋征收和拆迁,被告所述的面积和地段问题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系行使占有人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系民事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移交协议、虹口区政府授权书、北外滩公司授权书、住房腾退通知书、短信通知截屏、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军官转业证书、住房腾退协议、证明五份、房租交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部队军产,后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扬子江营区及营区内土地和建筑物均移交上海市虹口区政府,故房屋权属已发生变化。原告经过授权,系适格的民事主体,其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该请求权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拆迁安置纠纷,被告相关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32505部队已向被告发出腾退通知,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所依据的《军队房地产移交协议》及《住房腾退通知书》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提出质疑,但上述文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被告腾退系争房屋后的安置问题,应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携其物品搬离上海市虹口区青浦路XXX号XXX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陈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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