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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重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律师、被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赔偿因工作时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失5万元;2、赔偿未按时交接造成的损失30万元;3、返还非法占用的以下财务:中国石化加油卡及消费金额1,637.53元;联华OK卡5张(每张1,000元共计5,000元);车牌为沪GEXXXX丰田卡罗拉汽车及行驶证,以及该车辆自2018年6月17日至今的车辆使用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7月7日入职本公司处,曾担任总经理,双方曾签订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7日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社会公德,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认为,1、被告上班时间在办公场所进行通奸行为,占用了公共办公空间,造成公司商誉受损,也影响其他员工办公,公司损失酌定为5万元;2、2018年5、6月间,被告负责洽谈三个项目(和平公园、中虹集团、兰生大厦)的办公楼保洁工作,但被告离职后不仅未主动向公司移交材料,且明确向洽谈公司表示放弃项目,将部分项目转交由被告女儿公司,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现根据合同的金额酌定损失金额为30万元;3、被告在职期间,公司曾将车牌号为沪GEXXXX丰田卡罗拉轿车借予其工作中使用,并为其充值油卡,但被告离职至今未返还汽车与行驶证、中国石化油卡与联华OK卡5张。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
  沈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办公场所的行为均发生在下班时间,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和平公园、中虹集团项目仅仅在洽谈中,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利益之行为。兰生大厦项目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及,并非被告负责洽谈。另2018年5月31日原告的实际管理人张嘉洁报警后被告未再进入办公室,同年6月4日张嘉洁变更了办公室钥匙,没收被告电脑等物品,因此所有项目资料在5月31日之后均由原告实际掌控,被告自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参与到项目,原告诉称并非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原告未曾交付被告联华OK卡5张,故不同意返还该卡。原告主张沪GEXXXX丰田卡罗拉轿车自2018年6月17日至今的车辆使用费的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同意原告第三项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双方曾签订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在办公室多次与人通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社会公德以及勾结离职人员监守自盗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失8万元;2、支付未按时交接造成的损失687,072元;3、返还中国石化加油卡(尾号为4640)及消费金额1,637.53元;4、返还5张面值为1,000元的联华OK卡;5、返还车牌号为沪GEXXXX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及其行驶证。同年12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返还原告中石化加油卡及消费金额1,637.53元;2、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沪GEXXXX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及其行驶证;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视频监控截屏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第1、2项诉讼请求,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之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联华OK卡的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第3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返还中国石化加油卡(消费金额1,637.53元)、丰田卡罗拉轿车及行驶证的主张,仲裁委已裁决支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车辆自2018年6月17日至今的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委裁决,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石化加油卡一张(尾号为4640)及消费金额1,637.5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沪GEXXXX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及其行驶证;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丰田卡罗拉轿车自2018年6月17日至今的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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