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顾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重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颖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洁。
  被告:沈顾杰,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顾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颖浩、张嘉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部分裁决,即不同意支付被告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工资29,121.04元;2、2017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761.9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上没有约定有提成,被告实际每月拿到的钱除去5,000元工资外,均为基于其持股份额,在上一年公司盈利基础上,由董事长综合各方面情况决定后的红利,是分红;另,被告的应休年休假为15天,但被告2017年已休了5天,具体为:2月17日半天、5月11日和12日2天、5月10日半天、6月9日半天、11月21日半天、10月11日半天、10月9日半天,而2018年则休了6天,具体为1月23日半天、2月8日半天、3月8日半天、3月12日半天、3月13日半天、3月8日半天、4月3日、4月7日、3月27日。故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应为2017年的10天。综上,原告现同意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5,230元及2017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故现起诉至法院。
  沈顾杰辩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7月,被告是公司的创始股东之一,被告先后担任过项目经理和总经理,劳动合同上即使存在5,000元的约定,也是为逃避缴费,本案涉及的2017年和2018年被告月工资为27,841元,2018年2月开始系通过银行支付,之前为支付现金,被告工资正常支付至2018年4月。另,被告系担任总经理,主管业务,不管考勤,原告对被告也不实行考勤,且被告跑业务有时需外出。2017年和2018年度被告没有享受过年休假。综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实体放弃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也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6月20日,被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工资36,3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2,182元、2016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80元,对此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工资29,121.04元(5月至30日,6月份2天)、2017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761.93元(2017年15天,2018年6天),对于其余裁决则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应休年休假为15天。对于2017年及2018年被告已休5天及6天年休假的主张提供证据有:微信截图、照片及进入会所记录,对此,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去健身会所是利用午休时间去,且被告请零星事假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5月是全勤的,年休假不能以事假折抵;对于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劳动合同、关于公司小股东沈顾杰的分红备忘(系复印件),被告对于劳动合同认可,备忘则不予认可。
  另经查,1、仲裁审理中,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抬头甲乙方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的被告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系被告本人所写。该合同中每月薪资为5,000元。2、2018年3月、4月、5月,原告每月向被告银行打入工资27,841元,短信内容有2018年3月8日27,841元用途2月份工资。3、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内容有:“短信通知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7,841元是申请人(即被告)的工资,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其余都是为申请人提成;2016年1月1日起申请人每月工资5,000元,另加不固定的提成,之前是现金签收形式发放,2018年2月起打卡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5月是全勤,6月只工作了2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工资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提供的“分红备忘”并非原件,没有证明效力。而经鉴定为被告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上虽载明月工资5,000元,但此为合同约定,对于合同履行中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至少2年的支付记录备查,现原告也未能提供,根据被告银行明细、短信内容及原告于仲裁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2017年及2018年月工资为27,841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被告2018年5月份工作时间至5月30日,6月份为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工资29,121.04元。
  另,根据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原告认可被告应休年休假为15天,并主张被告2017年已休5天,2018年已休6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履行的享受年休假的手续,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管理,对于员工请假未上班,甚至于未请假不上班情形,在嗣后单方作出已享受年休假处理显然不当,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管理考勤并自行决定年休假的享受。故本院认定被告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17年15天,2018年经折算为6天,原告应按上述认定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3,761.9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上海虹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顾杰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工资共计29,121.0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3,761.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秦春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