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虹宇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君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求值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远林。
原告上海虹宇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求值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宇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求值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虹宇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包配件,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70元,被告承诺于当月付清。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被告逾期未兑现自己的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上海求值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欠条作为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远林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拉杆货款为36,670元,于9月16日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求值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虹宇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6,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元,减半收取计3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上海求值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