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虹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高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丽萍,女,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张志军,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虹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沈丽萍、张志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告沈丽萍、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虹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26,000元。事实与理由:经原告居间介绍,两被告与案外人姜某、陈某某就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居间合同(买卖)》,约定两被告向案外人姜某、陈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6,000元。后因两被告原因与案外人姜某、陈某某发生了纠纷,原告积极帮助两被告与案外人姜某、陈某某沟通,并两次为两被告出庭作证。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两被告名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沈丽萍、张志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仅带两被告看过一次房。由于案外人姜某、陈某某违约,两被告通过民事诉讼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并非是原告的居间才实现的,且两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出庭作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原告(居间方、丙方),案外人姜某、陈某某(出卖人、甲方),被告沈丽萍、张志军(买受人、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居间合同(买卖)》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98左右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2,600,000元。乙方承担中介费26,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的事项:产权过户、贷款审批、房屋交割、全部房款付清交房。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本案被告沈丽萍、张志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沈丽萍、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案外人姜某、陈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买卖)》并协助本案被告沈丽萍、张志军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案外人姜某、陈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以(2016)沪0117民初17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沈丽萍、张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本案被告沈丽萍、张志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沪01民终5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沪0117民初170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重审。重审中,案外人姜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判令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买卖)》于2016年8月21日解除。本案原告投资人高虹在重审案件中曾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经本院重审后于2018年5月17日以(2017)沪0117民初20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案被告沈丽萍、张志军与案外人姜某、陈某某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买卖)》继续履行;……六、驳回案外人姜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后案外人姜某、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9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本案被告沈丽萍、张志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沪0117执6416号】,涉案房屋已过户至本案被告沈丽萍、张志军名下。
本案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打印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在网上打印了网签合同,将涉案房屋买受人改为张思琦,后因案外人姜某、陈某某不同意,故上述合同未能签订;两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从未看到过该合同。
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买卖)》、(2016)沪0117民初1705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5312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117民初2088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2018)沪01民终92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与案外人姜某、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提供了媒介服务,且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姜某、陈某某签订了《居间合同(买卖)》,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主张相应的居间报酬。但是,在整个房屋买卖交易中,居间方除了促成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以外,还应提供包括促成网签合同的签订,安排及监督付款,协助办理审税、协助办理贷款、产权过户、交房等服务。而涉案房屋最终能过户至两被告名下,系因两被告通过民事诉讼才实现的,并非因原告提供了后续服务后完成的。关于原告投资人高虹,在重审案件中曾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并非提供后续居间服务。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丽萍、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虹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报酬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上海虹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200元(已付),被告沈丽萍、张志军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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