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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乐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物华路XXX号4层(部分)共计40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原告下属企业。2002年,被告提出改制申请,改制过程中,原告多次作出批复,明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产权划归原告所有,不列入转制资产评估范围。上海三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转制过程中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亦载明系争房屋不列入被告的资产评估范围。被告转制后,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的权利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系争房屋已被上海市虹口区监查委员会司法查封(2018-1713)。司法查封具有法定的公示和对抗效力,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曹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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