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与印留堂、匡春英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留堂,男,194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匡春英,女,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拥政(系被告印留堂、匡春英之子),男,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印留堂、匡春英其他用利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被告印留堂、匡春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携物品迁出上海市塘沽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塘沽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授权原告经营。上海市塘沽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印如菊,印如菊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系争房屋内现无在册户籍。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无符合继续承租系争房屋的人员,租赁关系自然终止。现系争房屋被两被告无故占用,且拒不迁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印留堂、匡春英辩称,印如菊系被告印留堂的妹妹,自幼残疾,一直与两被告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房屋内。1997年,被告印留堂的单位上海第一水产供销公司为解决印留堂的居住困难,将系争房屋增配给了印留堂。当初因考虑到印如菊重残等情况,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印如菊,但印如菊不是被告印留堂单位的职工,故系争房屋的实际调配人应为被告印留堂。且两被告是印如菊唯一的兄嫂,一直与印如菊共同居住,并抚养、照顾印如菊直至其2012年11月死亡,故两被告应视为印如菊的直系亲属。印如菊去世前、后,被告印留堂均向原告提出过变更租赁户名的申请,但未获受理。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应由被告印留堂继续承租,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印留堂与印如菊系兄妹关系,原与母亲张玉英(已去世)共同居住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同心路房屋)。1997年5月,被告印留堂的单位上海第一水产供销公司为解决印留堂同心路房屋的居住困难,增配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配房人确认为印如菊一人,承租人为印如菊,内无在册户籍。2012年11月26日,印如菊去世。现原告以无人员符合继续承租系争房屋的条件,租赁关系已终止,但两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拒不迁出为由,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同心路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印留堂,印留堂及印如菊的户籍原均在同心路房屋内。1997年同心路房屋被拆迁,分得上海市泗塘八村XXX号XXX室安置房一套,后印留堂及印如菊的户籍迁入泗塘八村XXX号XXX室。被告匡春英在本市无常住户籍。
  审理中,被告印留堂表示,其与母亲张玉英是同心路房屋动迁时的被安置对象,取得泗塘八村XXX号XXX室安置房一套,2013年左右其将泗塘八村XXX号XXX室出售,后未另行购房,有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表示,被告印留堂曾在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死亡后提出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的申请,但因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办理,两被告擅自占用系争房屋,经原告几次函告要求搬离,仍置之不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租赁卡、住房调配单、印留堂及印如菊的户籍信息、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通知》及《律师函》、不予办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印如菊残疾证明、监护人证明、单位分房证明、系争房屋租赁卡、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心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印留堂、印如菊及印留堂、印如菊的母亲张玉英,而系争房屋系同心路房屋居住困难给予的增配,由印如菊承租。1997年同心路房屋被拆迁,分得上海市泗塘八村XXX号XXX室安置房一套,安置对象为印留堂及其母亲张玉英。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增配房屋不属于重复享受福利政策,而是前者房屋分配的延续,但被告印留堂在同心路房屋拆迁时,作为被安置对象获得了相关拆迁补偿,属于在本市他处有住房,故其亦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携物品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印留堂、匡春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携物品迁出上海市塘沽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印留堂、匡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李梅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