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虹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毛宝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GOHCHAIKHIM,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信明,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虹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虹流公司申请再审称,未能在5月10日之前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天顺公司、通安公司,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未能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虹流公司,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现虹流公司主张原因在于天顺公司、通安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虹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虹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