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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虹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毛宝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GOHCHAIKHIM,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信明,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虹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虹流公司申请再审称,未能在5月10日之前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天顺公司、通安公司,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未能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虹流公司,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现虹流公司主张原因在于天顺公司、通安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虹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虹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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