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龙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秋,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向阳,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毕向阳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明、胡雯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以及第三人毕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85,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及物品残值损失合计2,052,507.8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装修损失871,57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第三人承租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综合楼南侧550平方米以及西北侧57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用于日常经营。被告将租赁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后,第三人经过被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原告。2016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一份《解约函告知》,称自2016年9月12日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016年9月13日,被告派人拦在门口不让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租赁房屋内。双方发生冲突,第三人遂报警。由于被告的妨害行为,使得原告自2016年9月13日起无法正常经营,遭受了巨大损失。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且原告曾经另案起诉过,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告搬离租赁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阻拦原告使用租赁房屋。
第三人毕向阳述称,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第三人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截至2017年4月30日之前的全部租金。因被告派人封门,原告被迫于2016年9月20日搬离租赁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承租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综合楼南侧部分,建筑面积为911.3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10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承租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综合楼西北侧部分,建筑面积为620.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2016年11月7日,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毕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案,案号分别为(2016)沪0117民初19594号、(2016)沪0117民初19596号,该两案中,本院均依法追加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沪0117民初19594号案件中,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毕向阳返还装修期的租金175,000元;3.毕向阳返还预交的租金183,330元;4.毕向阳返还装修补偿款1,500,000元;5.毕向阳赔偿装修损失718,000元。(2016)沪0117民初19596号案件中,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毕向阳返还押金40,000元;3.毕向阳返还预交的租金190,660元;4.毕向阳返还装修补偿款1,450,000元;5.毕向阳赔偿房屋装修损失435,000元。该两案中,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毕向阳向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房屋后转租给其,但因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出函件,告知其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毕向阳之间的合同解除,并将于2016年9月20日收回租赁房屋。且自次日开始,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人至租赁房屋入口处设置障碍,导致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故提起该两案诉讼。毕向阳在该两案中,均同意解除合同,对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装修费用应当分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并扣除其已经使用期限部分的价值。该两案中,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则称该两案均系虚假诉讼。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王爱莲系毕向阳的配偶,在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中,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就是毕向阳的电话号码。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称为其进行装修的是案外人上海造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毕向阳的配偶王爱莲,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与电话同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的是一致的。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9594号之一及(2016)沪0117民初195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该两案系虚假诉讼,该两案的诉讼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毕向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故裁定驳回了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现该两裁定业已生效。
2017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毕向阳起诉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17)沪0117民初18615号、(2017)沪0117民初18616号,该两案中,毕向阳均要求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则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以及毕向阳返还承租的房屋。该两案,因毕向阳与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确认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于2018年3月17日将房屋自行收回,故双方各自申请撤回本、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第三人毕向阳提供《转租同意书》一份,其上加盖了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以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部的印章。被告对该份《转租同意书》中的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称因被告的公章更换过多次,无法提供此前的公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故不申请就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认为被告妨害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占有保护的债权保护方法。被告作为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对租赁房屋享有物权。且不论原告主张的被告妨害其占有的行为是否实际存在,即便存在,被告对租赁房屋享有物权,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得对抗被告的物权。故对于原告基于侵权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原告上海虹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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