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虹美航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潘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婷,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翔,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马晓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知诚,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飞,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虹美航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美航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婷、曾洁翔,被告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虹美航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补偿动迁原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迎宾六路XXX号房屋、设备、无形资产的损失2,3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2,39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迎宾六路XXX号地块系被告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油华东分公司)出租给原告使用,经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陆续建造了1,200多平方米房屋,并开办了航空食品生产企业。2018年3月1日,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印发《2018年上海市重大工程建造计划》通知书,将被告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油公司)上级集团公司牵头负责的“金虹航油管线工程”列入2018年第四季度的计划建设。为此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出租房屋的通知》,原告与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就终止出租合同和补偿问题两次进行了协商,因补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房屋和土地。原告与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于2004年达成意向,原告帮助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清理500平方米左右场地垃圾,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帮助原告向上级行政审批单位申请在该场地建造供原告开办航空食品生产企业的临时建筑。上海空港办于2004年4月28日书面函复批准建造临时建筑,原告在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推倒该场地上55平方米房屋,新建了1,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后因二楼不符合消防要求而被拆除,变为600平方米房屋。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协议,其后陆续签订了9份协议,双方存在长期合作意向,合作的期限应当以原告的营业执照时间为准。因“金虹航油管线工程”的实施,原告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因原告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为“一证一地”,离开现有生产地无法经营,故损失与关闭一般企业无法比较,两被告应参照上海市市政动迁标准,下浮一定比例予以确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被告方没有允许原告搭建或建造新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赔偿。房屋也不存在动迁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华东公司虹桥油库西侧55平方米房屋出租合同、终止出租房屋的通知两份、回复函、产权证复印件、关于同意搭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8日,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华东公司虹桥油库西侧55平方米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上海市长宁区迎宾六路虹桥油库西侧55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用途为办公使用;租期12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期期满及合同约定的解约情形出现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年租金86,000元,租金按年支付,于6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4,000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4)项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逾期交还房屋,乙方应以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的3倍按实际占用天数支付占用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合同第十一条第8款约定,甲方或乙方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因索赔所提起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8年3月22日,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企划发展部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出租房屋的通知”,告知因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对租赁地块公司另有安排,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5前办理房屋移交手续。
2018年6月6日,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综合后勤保障部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房屋出租的通知”,告知双方合同已到期五个月,租赁场地已纳入上海市重大督办项目“金虹管线末端工程”,要求原告务必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房屋移交手续。
2018年6月8日,原告回复,载明,已与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协商了搬迁事宜,原告召开股东会,达成共识,积极配合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工作;因公司是一个不可移动证照的企业(一地一证),如搬迁则公司解散、注销,损失巨大,原告愿意在3,200万元的基础上做出调整,下浮至3,000万,以配合政府工程尽快解决。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房屋产权人自1999年3月22日起登记为中国航空油料公司上海分公司。双方确认,涉讼房屋系该房屋产权范围内第34幢,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3月28日,原告的发起人与上海申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就涉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涉讼房屋。2012年开始,由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期合同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合同一年一签,直至2017年(其中2009年未签署书面合同)。
再查明,2004年4月28日,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搭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复函”,对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送审的位于虹桥国际机场油库南面仓库内搭建临时性建筑项目进行了回复,并要求按照基建程序报批。该复函原件持有在原告处,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确认,涉讼房屋所在地块包括在复函同意搭建的范围内,但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照要求进行报批,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并不知晓被告的拆除及搭建行为。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租金付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诉请中的金额包括企业利润损失1,431万元(2018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10年),固定资产损失(包括建筑物现有市场价值4,826,782.80元及设备折旧后市场价值4,813,902元)。原告为此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系原告于2018年12月委托集慧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原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价值为2,395万元。经法庭要求原告明确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前会议中表示,系基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经考虑,明确赔偿的法律依据为基于企业动迁。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诉请,并坚持赔偿的法律依据系基于动迁。
经双方现场确认,原55平方米房屋已不存在,现存房屋为原告建造,建造时有空港办的复函,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审批手续。原搭建房屋为两层,因公安机关要求,拆除部分房屋,现存房屋为一层,二层留存有部分钢结构棚。经法庭释明,双方均认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如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依据同原有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截止2017年底双方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租赁合同的效力。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书面约定的租赁房屋为合法房屋,但实际该约定房屋已不存在,原告重新建造了新的房屋用于使用,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标的物为该新建造房屋,该房屋至今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故双方就此房屋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原告主张本案被告方应作为企业动迁的实施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涉讼房屋所在地块有被征收的事实,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后,原告仍坚持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与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的问题,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对此并未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多次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中航油华东分公司曾作出许可原告承租至原告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为止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建造房屋后,与被告基本维持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的频率,原告对于涉讼房屋在一期合同到期后可能无法续签的情况应当有所预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虹美航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300元,由原告上海虹美航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世荣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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