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蜀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其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帕圣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蜀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港公司)诉被告帕圣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蜀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帕圣公司支付蜀港公司货款72,287元;2、判令帕圣公司赔偿蜀港公司拖欠的货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帕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11月,蜀港公司向帕圣公司供应涂胶项目设备,货款总计152,287元;2017年7月17日起,蜀港公司向帕圣公司催讨货款,2017年11月双方确认帕圣公司通过分期支付货款方式支付货款,具体支付方式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每月支付40,000元,2018年2月20日前支付32,287元。帕圣公司于2017年11月和12月分别支付40,000元后一直未再付款。故诉诸法院。
帕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1月,蜀港公司向帕圣公司供应涂胶设备,货款总计152,287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T/T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后15天内T/T支付合同总价的70%。合同生效后,2017年7月17日起,蜀港公司向帕圣公司催讨货款,2017年11月邮件主张帕圣公司通过分期支付货款方式支付货款,具体支付方式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每月支付40,000元,2018年2月20日前支付32,287元。帕圣公司于2017年11月和12月分别支付40,000元(合计80,000元)后一直未再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单、送货单、验收单、付款申请报告、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蜀港公司和帕圣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蜀港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时按约获得相应的货款,故蜀港公司主张帕圣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的确定,结合庭审,可见于双方之间的订单和往来邮件,即货款72,287元。因此,蜀港公司主张的应付未付货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结合订单和往来邮件,蜀港公司将起算日延至2018年2月21日,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帕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帕圣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蜀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287元;
二、帕圣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蜀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2,28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财产保全费743元,合计2,351元,由帕圣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月英
书记员:李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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