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蜀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凤娣。
委托代理人魏军,男。
委托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
委托代理人许磊,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易启刚。
委托代理人包毅,男。
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易启刚。
委托代理人包毅,男。
原告上海蜀魏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熙公司)、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顾文珉,被告百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磊,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5月24日、6月17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珉、被告百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蜀魏餐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百联公司、乾熙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乾熙公司向被告百联公司承租上海市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5区G层用于经营美食广场。嗣后,被告兄毅公司未按物业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百联公司仍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多份补充协议调整起租日、租金支付方式等,并向原告隐瞒其违约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百联公司起诉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等。2016年9月26日,浦东法院判决解除被告百联公司、兄毅公司之间的《物业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兄毅公司返还租赁场地、支付租金等。2014年7月10日,三被告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原物业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兄毅公司,被告兄毅公司承担原合同中被告乾熙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被告乾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2013年11月23日,被告兄毅公司与原告签订《台湾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将世博源05-06号柜位约131.3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麻辣香锅。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兄毅公司与原告签订《源·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将世博源03号柜位约9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海鲜烤鱼。2015年7月1日,被告兄毅公司与原告签订《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将世博源20号柜位约125平方米的场地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烤鱼。原告认为,被告百联公司在明知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仍然相互串谋将原告不断引诱至世博源开店,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被告百联公司在租赁场地尚未达到安全验收的情况下就允许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招商开业,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屡次被拉电停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被告百联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再次对原告承租的商铺进行断电,并采取封门措施阻止原告经营。原告认为,三被告隐瞒三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百联公司提供的场地未经消防验收,且被告百联公司通过断电、封门等措施阻碍原告经营,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另外三被告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商业合作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开业经营损失费用装修费1,443,408元,设备购置费739,570元,燃气设施申办费16万元,断电停业损失费573,165元,阻碍经营损失费691,389元,员工解散费265,383元,共计3,872,91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开业经营损失费用装修费人民币1,443,408元,设备购置费739,570元,燃气设施申办费16万元,断电停业损失费573,165元,阻碍经营损失费691,389元,员工解散费265,383元,共计3,872,915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兄毅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合同共4份,分别涉及03号柜位、20号柜位、13号柜位、05-06号柜位;3、三被告共同支付本案鉴定评估费4万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不存在串谋,其与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称三被告串谋故意隐瞒事实没有依据。涉案租赁场地的所有安全验收已经通过,包括大消防和小消防。因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未缴纳租金、物业费,所以其未将电卡交付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但应该是在2016年7月至8月的几天时间。实际上原告也没有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且原告营业到2016年10月底。所谓的封门是原告撤离商铺时自行封的,2016年12月初消防检查需要开门,其叫原告、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及其他租户全部到场,但他们都没有到,故当天按照消防的意见把门砸开进去了。消防检查后,因为原告、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没到,所以其用自己的锁又锁上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提供的租赁场地已经过消防验收,亦不存在封门、停电等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乾熙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当时签合同,因为被告兄毅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办理阶段,所以借用被告乾熙公司的营业执照签的合同。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没有侵权行为,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与被告百联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协议,被告百联公司允许其对外招商。关于消防,在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与被告百联公司签合同及对外招商时,大消防还没有通过,应由被告百联公司负责。被告百联公司确实存在断电行为,断电时间如原告所述。在2016年1、2月份,原告得知三被告存在纠纷,包括原告在内的小租户表示愿意凑钱帮助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解决纠纷。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不认可与被告百联公司串谋故意隐瞒原告纠纷存在。关于封门,消防来查的是消防通道,且是此后的事情,但是被告百联公司封的是原告租户的门,与消防门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上海世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百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取得世博轴物业的合法使用权和转租权,就乙方整体承租2010世博轴广场商业项目签订本协议;租赁物业具体位置和范围在合同附件五中以红线予以标注;本合同实际计租面积约为13万平方米;租期20年,自2013年5月1日起算;在合同期间,乙方对租赁物业拥有使用权、受益权和转租权;等等。
2013年8月12日,被告百联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乾熙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赁场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5区G层店铺号5G01+5G02,租赁场地使用面积1,523平方米,分摊系数为0.1,计租面积合计1,675平方米,租赁场地使用性质为美食广场;乙方美食广场以台湾美食为主题,经营范围为餐饮;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
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消防局对上海世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至上南路、西至周家渡路、南至浦东南路、北至庆典广场的世博轴综合利用改造工程(包含被告乾熙公司承租的场地)进行现场抽查,验收合格。
2014年3月24日,被告兄毅公司登记成立。2014年7月10日,被告百联公司(甲方)、乾熙公司(乙方)、兄毅公司(丙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如下: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2014年7月10日起,原合同中的承租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丙方同意接受原合同中承租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乙方保证如丙方不能完全或不能履行原合同的,乙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8月28日,被告百联公司出具《同意转租证明》,载明内容如下:我公司是上海市世博大道1368号的经营管理权人,于2013年将该地五区台湾美食馆地块租赁给兄毅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我公司同意兄毅公司在上述租赁期内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兄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台湾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G层编号为5G01+02-05+06的柜位提供给乙方经营,专柜名称为麻辣香锅,租赁面积约为131.30平方米,该柜位仅用于乙方自己经营麻辣香锅;本合同商业合作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营业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嗣后,原告对上述柜位进行了装修,并开始营业。其中,2014年4月22日,原告股东魏军代表原告与上海旺凯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合同书》,约定上海旺凯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原告麻辣香锅店铺处燃气配套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煤气表申请、报警系统、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预决算造价为12万元。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兄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源·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5区G层01+02编号为03的柜位提供给乙方经营,专柜名称为砂锅鱼,租赁面积约为90平方米,该柜位仅用于乙方自己经营砂锅鱼;本合同商业合作期限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营业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嗣后,原告对上述柜位进行了装修,并开始营业。
2015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兄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5区G层01+02编号为20号的柜位提供给乙方经营,专柜名称为鱼火烤鱼,租赁面积约为125平方米,该柜位仅用于乙方自己经营烤鱼;本合同商业合作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营业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嗣后,原告对上述柜位进行了装修,并开始营业。
2016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兄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5区G层01+02编号为13的柜位提供给乙方经营,专柜名称为美味三锅,租赁面积约为97平方米,该柜位仅用于乙方自己经营美味三锅;本合同商业合作期限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营业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嗣后,原告对上述柜位进行了装修,并开始营业。
再查明,2016年1月14日,本案被告百联公司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百联公司、兄毅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兄毅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乾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6年9月2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沪0115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解除百联公司与兄毅公司之间的物业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兄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5区G层店铺号为5G01+5G02的租赁场地及同层配套用房返还给百联公司;兄毅公司向百联公司支付租金、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律师费;乾熙公司对兄毅公司支付租金、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律师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联公司向兄毅公司返还施工押金3万元、支付装修补偿费70万元。一审判决后,兄毅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兄毅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347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兄毅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G层05+06号柜位(店铺名为麻辣香锅)、03柜位(店铺名为海鲜烤鱼)、20号柜位(店铺名为渔火炭烤)、13号柜位(店铺名为美味三锅)的装饰装修及设备的现存价值进行资产评估。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1月9日,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众评报字[2018]第F07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G层21号05+06号柜位(店铺名为麻辣香锅)、03柜位(店铺名为海鲜烤鱼)、20号柜位(店铺名为渔火炭烤)、13号柜位(店铺名为美味三锅)的装饰装修及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826,900元。原告为上述司法评估向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4万元。
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断电导致停业损失573,165元,其中包括2016年7月员工工资损失49,300元、2016年10月、11月员工工资损失59,275元,2016年7月毛利损失230,114元、2016年10月、11月毛利损失157,819元,2016年7月备菜损失51,098元、2016年10月、11月备菜损失25,55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商业合作合同》;《燃气工程合同书》;上海市消防局沪公消验安(2014)第005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体变更协议书》;《同意转租证明》;本院(2016)沪0115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474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商业合作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的内容实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百联公司与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并出具《同意转租证明》,应当视为被告百联公司同意兄毅公司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原告,原告由此取得的相关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是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百联公司在明知涉案商铺所在的租赁场地系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商户(次承租人)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张贴告示、逐户送达书面通知等有效措施向小商户进行风险提示,径行阻止正常供电,该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备菜损失与被告百联公司擅自断电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百联公司赔偿备菜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对备菜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备菜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备菜损失的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原告租赁涉案商铺系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备菜属于餐饮行业习惯,备菜损失的存在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租赁商铺的用途、商铺的面积,参照餐饮行业一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四个餐饮店铺的备菜损失为4万元。
原告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商业合作合同》后,为实现合同目的,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并购置设备、雇佣人员,该些发生的费用属于必要支出,原告现无法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该些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主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约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被告兄毅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业合作合同》后,虽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由于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在履行其与被告百联公司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了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百联公司提起诉讼并采取断电措施,使得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租赁、使用涉案商铺,并造成原告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兄毅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存在瑕疵,致使原告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兄毅公司交付给原告的租赁物存在瑕疵导致上述经济损失,即被告兄毅公司在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兄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兄毅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百联公司提供的场地未经消防验收及被告百联公司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乾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乾熙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兄毅公司因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装修、设备损失,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涉案四个商铺的装修、设备的市场价值为826,900元,原告已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铺,该些装修、设备损失因被告乾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兄毅公司应予赔偿。2、燃气设施申办费16万元,原告未提供16万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燃气工程合同书》载明工程价款为12万元,考虑到原告确已实际经营,此部分损失被告兄毅公司应予赔偿,基于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认燃气设施申办费损失为10万元。3、断电导致停业损失中,除备菜损失外,原告还主张员工工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餐饮行业实际情况,原告雇佣人员从事餐饮服务发生的费用确实存在,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参照本市餐饮行业员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租赁商铺的用途、商铺的面积等因素,酌情认定员工工资损失为5万元。4、阻碍经营导致的经营损失,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并非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也未就此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此难以认定。5、员工遣散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世博百联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兄毅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客观上均导致原告因停止经营而遭受经营损失,故该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毛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兄毅公司、被告世博百联公司赔偿因断电导致的营业毛利损失,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因断电导致的毛利损失387,933元并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市餐饮市场毛利情况及原告承租店铺的面积及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核定为11万元。
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蜀魏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台湾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源·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
二、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蜀魏餐饮有限公司赔偿装修、设备损失826,900元;
三、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蜀魏餐饮有限公司赔偿燃气设施损失10万元;
四、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蜀魏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员工工资损失5万元;
五、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蜀魏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备菜损失4万元;
六、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蜀魏餐饮有限公司毛利损失11万元;
七、驳回原告上海蜀魏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3元(原告已预缴18,991.50元,经本院同意其缓缴18,791.50元),由原告上海蜀魏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2,841元,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42元,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鉴定评估费4万元,由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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