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蜜淘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5幢2203室。
法定代表人:叶碧云,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英,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勇志,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国霞,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镇xx村xx村民组。
原告上海蜜淘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国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英、柯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其淘宝网店铺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之全部链接,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7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具体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剧《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的出品方之一,对该剧享有完整著作权。该剧曾于2018年9月17日在湖南卫视金鹰剧场独播,长期居于收视率第一的位置。该剧还授权腾讯、爱奇艺、优酷等网络平台播放,全网播放总量达85亿次。经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淘宝网自营店铺“香蕉木瓜”中使用涉案剧的剧照、短视频及花絮照用于宣传、介绍其销售的服装,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直接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剧照、花絮照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了上述短视频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被告销售涉案服装的金额作为本案的违法所得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蒋国霞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的权属情况
(一)涉案剧的情况
经播放涉案剧,片头显示涉案剧剧名“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及“发行许可证:(沪)剧审字(2017)第028号”。片尾显示如下信息:“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北京爱奇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联合摄制单位:上海花花草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联合出品方:霍尔果斯定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南派泛娱有限公司”“出品方:慈文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无锡慈文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蜜淘影业有限公司”“制作许可证号:沪乙第2016-032号”。涉案剧共70集,每集时长约48分钟左右,由钟汉良、马天宇、孙怡等主演。
2016年10月21日,由原告与案外人霍尔果斯定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了《独家采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无线、有线传统电视媒体地面或卫视播映权,以及电视播出平台自有网站(仅限PC端)的同步播映权,以专有独占的形式(包括甲方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转授乙方,上述授权包括单独维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首播卫视平台播出次日起十年。
2017年10月,由原告与案外人霍尔果斯定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并确认,乙方除在自有平台可播放涉案剧之外,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以专有独占性的形式转授丙方,上述授权还包括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首播卫视平台播出次日起十年。
2018年2月23日,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表示对涉案剧仅享有署名权。2018年4月18日,上海花花草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该公司仅享有涉案剧的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不享有其他任何知识产权。2018年9月11日,南派泛娱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表示该公司仅享有涉案剧的署名权,其余著作权权利均归于原告。同日,慈文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定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均出具版权声明书,表示涉案剧的电视播映权(包括有线、无线、地面和卫视)、网络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转授权和维权权利归原告所有。2018年9月27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联合出具版权声明,表示其享有涉案剧的署名权及除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版权。
2018年12月,涉案剧获得了由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颁发的“年度优秀剧目”表彰。
(二)涉案花絮照情况
2017年1月19日18:01,账号为“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官博V”在微博上发布了一张涉案剧女主角手持蛋糕和鲜花的照片,微博显示该照片来自“不忧伤的iPhone”。同时原告提交的对应数码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13:04,尺寸:2638×1536,大小:1.21MB,摄影机型号:ILCE-7RM2。
(三)其他权属情况
2019年9月24日,无锡慈文传媒有限公司(更名前即涉案剧出品单位之一慈文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定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均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涉案剧及与涉案剧相关的海报、花絮照片、花絮视频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均由原告行使。另查,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版权声明书的慈文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无锡慈文传媒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
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委托代理人柯勇志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如下公证:1.使用该处电脑,打开谷歌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在搜索栏中输入“香蕉木瓜”后,进入涉案店铺。2.在该店铺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凉生”后,显示16个产品链接,该些产品链接的名称均为“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剧中人物名+同款具体服装名称”的形式。每个商品链接下的介绍配图均使用了涉案剧的截图,部分截图中还显示字幕。其中在一款“黄色荷叶边套头毛衣女针织衫”的商品链接中截取使用了上述微博发布的花絮照。同时,公证还显示该网店的商品介绍中共有5个时长均不满1分钟的涉案剧视频,播放中均显示有字幕。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3954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对包括涉案网店在内共计47家店铺进行了如上证据保全。
审理中,原告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淘宝网店“香蕉木瓜”的经营主体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主体即为被告。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剧首播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22日,首播平台为湖南卫视金鹰独播剧场。被告网店实际使用的34张产品介绍图及5个短视频均来自涉案剧的内容,1张系上述“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官博V”发布的花絮照片。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
审理中,本院发现原告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约定涉案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但涉案剧片尾署名显示,该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北京爱奇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而经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不存在“北京爱奇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故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向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发函征询意见,该公司于8月19日回函表示其在获得涉案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又独家转授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涉案剧显示的“北京爱奇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笔误,实际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剧片尾署名显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也系涉案剧的联合出品方,对此,原告称以上单位并非电视剧的实际制作、出品单位,因其向原告购买了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故将上述单位也列为联合出品方。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又分别向上述两公司发函征询意见,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回函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征询函后未予回复。
另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同期还对多家实施与本案类似行为的网店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处共出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4份公证书,由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18,00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涉案剧片头片尾截屏打印信息、微博发布花絮照的截屏、花絮照数码照片、独家采购协议书、三方协议、相关单位出具的版权声明书、公证书、付款联系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经营主体信息、本院的通知函及相关单位的回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具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是否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来自涉案剧的截图及短视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剧系类电影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涉案剧本身系由一系列画面组成的集合,每一帧画面又都是该剧的基本构成。同时,因每一帧画面与电视剧系部分和整体的关系,故该些画面的著作权权利也应整体归属于涉案剧的制作方享有。并且,若涉案剧的相关著作权权利被转授第三方,其转让的效力自然延及构成电视剧的每一帧画面或短视频。就本案而言,涉案剧的联合出品方及摄制方均已出具声明,由原告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之后,经协议转让,原告已将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转授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之后又再次将上述权利独家转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故就原告而言,虽在上述协议有效期内,其并非涉案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但作为涉案剧的著作权人之一,仍可就针对侵害涉案剧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花絮照
本院认为,涉案花絮照属于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原告表示该花絮照系当时为宣传涉案剧,由其工作人员在片场拍摄后直接发布于涉案剧的官方微博,同时其提交了该花絮照的数码照片、涉案剧官方微博发布该照片的截图,结合其他联合出品及摄制单位的版权声明,已经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享有该花絮照的著作权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花絮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张相关的著作权权利,是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来自涉案剧的截图及短视频,被告未经原告或涉案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为宣传自身销售的产品,将上述截图、短视频置于其网店,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及涉案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因原告已将涉案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第三方,因此如有侵害涉案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该侵权人的行为所侵害的是第三方所独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损害的是其所获授权的利益,而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只能获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而不能获得侵权损害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其授权第三方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指该第三方可在自有网络平台上完整播放涉案剧,原告仍对涉案剧的每一帧画面或短视频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使用涉案剧截图和短视频的行为还分别侵害其就涉案剧享有的复制权及放映权的意见,因原告的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系通过网络使用了涉案剧内容的截图及短视频,该行为已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含,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另行实施了其他侵害其复制权或放映权的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在网店播放涉案剧短视频的行为还侵犯其对涉案剧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见,因涉案公证显示被告并未实施歪曲、篡改涉案剧内容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而就原告主张的涉案花絮照片而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宣传自身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原告的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系通过网络使用了涉案照片,该行为已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含,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另行实施了其他侵害其复制权行为,故对其主张被告实施侵害其就涉案照片复制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鉴于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出应以被告网店销售涉案服装的金额作为其违法所得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服装享有权利,且被告销售服装的金额既非原告因涉案花絮照片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非被告因侵害该照片而直接获得的违法所得,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花絮照的独创性、市场价值、被告为直接侵权、其使用方式、侵权持续时间及可获得涉案作品的大致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为制止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显示共发生费用18,000元,虽然公证费发票显示付款方系原告委托的律所,但考虑到委托关系,及公证费一般最终由委托方最后承担,故可作为本案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系同期针对多家网购平台,共计92家主体进行公证后所产生,公证处共出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4本公证文书,故在本案中,应对上述公证费18,000元进行平摊后,酌定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相关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代理人也实际出庭参加了诉讼,同时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代理律师的工作量,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蜜淘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69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蜜淘影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0元,由原告上海蜜淘影业有限公司负担301.50元,被告蒋国霞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冯 祥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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