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吉田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娜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韩斐,总经理。
原告瑞辰(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鲜觉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鼎元律师、黄阿妮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款136,470.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6,470.6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开拓销售业务,负责市场开拓、商业推广等,并以被告名义与各类商场签订合作合同等,由被告向原告结算各商场的营业款。订约后,原告进驻上海太平洋、久光两家商场(以分别下简称太平洋、久光),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在两家商场的销售额分别为467,833元和238,311元,合计706,144元。根据合同约定,太平洋的销售额应扣除商场销售扣点共计121,636.58元、按20%计算的应付被告的利润回报共计24,327.32元、按保底金额5万元*商场扣点26%*20%*十个月计算的佣金共计26,000元后,应付营业款295,869.10元。久光的销售额应扣除商场销售扣点共计52,428.42元、三次促销费用共计202,500元,差额为-16,617.42元。两相抵扣后被告应付营业款279,251.68元,实际支付142,781.03元,尚欠136,470.6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81,228.95元的发票,其中太平洋141,873.70元、久光39,355.25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即致函被告将要撤柜,实际于6月23日撤柜,当日即应结算,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款项已经结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当初是单方撤柜,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对于太平洋销售总额467,833元和久光销售总额238,311元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142,781.03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开具总额181,228.95元的发票也没有异议。但对扣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中太平洋所涉佣金应为保底金额5万元*20%再加杂费400元计为每月10,400元,而非原告自认的每月2,600元,另外原告还应承担按利润回报和佣金总额17%税率计算的税款。久光所涉营业款除按22%扣除商场扣点外,还应按1%扣除刷卡手续费。另外,被告与太平洋签订了2015年全年的合同,但原告仅履行了六个月就提前撤柜,因此剩余六个月的佣金即10,400元*六个月计为62,400元也应扣除。久光的促销合同中写明促销期间为2015年2月至12月,共计十一期,但原告只参与两期,因原告原因剩余九期未参加,根据促销合同约定,原告仍应支付剩余九期的费用。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其他杂费400元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按照被告理解的方法计算,其佣金的金额高于商场的扣点,商场的销售扣点、被告的利润回报、佣金总额甚至超过原告的销售额,显然是不合理的,系争合同中的“扣点金额”应指26%,本身销售保底金额和扣点金额不是同一性质的款项,不能作比较取高适用。被告与太平洋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原告已经按约提前书面通知被告解约,故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还要支付6个月佣金的说法。对于久光的促销,2015年实际只参与两期,当然只应按两期付费,而非是十一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拓销售市场、商业推广、开店业务、产品销售业务等,并以被告名义与各类商场签署合作合同。服务费用和计算方式约定,根据与被告合作的商场最终采用的结算方式的不同,按不同的服务费用和计算方式进行结算,其中商场采取扣点方式的,被告按季度收取原告在合作商场的销售保底金额(扣点金额)的20%作为佣金,支付方式为一季度一收。原告承担被告开拓之合作商场在销售过程中所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但支付前提是被告须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押金收据。被告按月收取原告在合作商场的销售扣点的20%作为利润回报,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支付方式约定,双方对账完成后,商场扣点方式部分的营业额结算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应付被告的其他部分包括服务费、佣金等,原告凭被告开具的发票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需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应提前3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30日届满,协议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临时促销展会合同确认书》,载明原告进驻久光参展,扣率为22%,刷卡手续费1%,促销面积3*3平方米,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19日,参展费用12,500元,其他费用50,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期限自2015年2月至12月的《临时促销展会合同确认书》,约定促销面积待定,销售期共计11期,进驻商场的营业员、花车、龙门架、管理费、工号牌押金、广告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详见费用清单,参展费用每期20,000元,其他费用每期50,000元,共计77万元。备注中载明“如因原告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被告将照常收取所有费用。”备注内容字体比其他内容小一号。2015年3月11日,被告与太平洋淮海分公司签订《上海太平洋百货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员工撤出淮海太平洋柜台的告知函》,称当年6月10日,双方曾协商,被告承诺不迟于当月15日将双方借款明细提交原告,但至今原告尚未收到。原告原计划于6月5日撤柜,但因被告迟迟未与太平洋达成一致,致使原告无法撤柜,造成库存无法流转、员工成本等损失。鉴于被告的消极态度,原告正式告知被告,将于6月23日不再安排员工至太平洋柜台从事导购工作,要求被告于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结款明细等。经核对,原被告确认太平洋销售扣点比例为26%,久光为22%,太平洋销售总额467,833元,久光销售总额238,311元,久光三次促销费用共计202,500元。双方的开票情况如下:
1、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3,669.84元的发票,备注为“太平洋百货9-10月销售”;
2、12月2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6,214.31元的发票,备注为“太平洋百货11月店铺”;
3、12月26日还开具金额为39,355.25元的发票,备注为“久光11月特卖”;
4、2015年1月1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1,980.43元的发票,备注为“太平洋12月店铺及B2特卖会”;
5、2015年2月11日开具金额为13,440.74元的发票,备注为“1月太平洋店铺”;
6、3月27日开具金额为16,568.38元的发票,备注为“2月太平洋店铺”。
付款情况为:
1、2015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9,618.93元,备注为太平洋2014.9货款。
2、同年3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94,016.85元,备注为太平洋10、11、12、1月货款。
3、同年3月23日,被告还支付原告39,145.25元,备注为久光百货第一次活动。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久光销售单统计,采用16位卡号贷记卡(即信用卡)支付的金额共计151,244.4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先行款项结算,再开具发票。就系争合同中关于被告佣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合作商场的销售保底金额(扣点金额)的20%”的意思应为保底金额*26%*20%计为2,600元/月,被告则认为当时约定的意思是指销售保底金额和扣点金额择高适用,哪个金额大就以哪个作为计算基数再乘20%,实际履行中保底金额5万元始终高于扣点金额,故应为50,000*20%计为1万元,另有其他杂费400元,实际按每月10,400元收取。被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销售汇总》,其中佣金均按每月10,400元计算来扣除,尤其是2015年1月和2月,被告统计的开票金额为13,440.76元和16,568.37元,与原告实际开具的发票金额几乎一致,而2014年9月至12月统计的开票总额为106,864元,原告实际开票金额为111,864.58元,差额仅为5,000.58元。对于开票金额和付款金额,如果有差额,双方会电话沟通,原告当时也是认可的。原告则解释称,开票金额并非已经发生的全部金额,仅是部分开票,是双方业务员的暂估金额,从被告的付款来看,也是预付部分款项,不能得出佣金是每月10,400元的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的销售额中被告的佣金如何计算、原告提前撤柜是否还应承担六个月的佣金;2、久光的销售额中1%的刷卡费用如何计算、十一期促销活动所涉费用如何结算。
首先,系争合同约定被告的佣金计算方式为“在合作商场的销售保底金额(扣点金额)的20%”,该约定明确为扣点金额而非扣点,因此原告主张按26%计算有违文义,从括号内外的用词来看均为“金额”而非固定比例,被告解释为取高适用,更符合常理,至于原告所述的两个金额性质不同与取高适用的约定并不矛盾。同时,从2015年1月、2月原告的开票金额和被告的计算方式来看,每月佣金按10,400元计能够互相印证,即使是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的开票总额与被告的计算金额也相差不大。原告称开票金额系双方业务员的暂估金额,并非准确的全部金额,该说法并不能推翻被告的解释,即便确系双方暂估金额,也足以说明双方在金额估算过程中,对佣金按每月10,400元扣除是达成一致的。原告以商场扣点金额、被告收取费用总额超过其实际销售金额为由主张该约定不合理,显然意欲将商业风险转嫁合同向对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另行扣除六个月的佣金作为提前解约的赔偿,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亦按约提前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且系争合同载明原告系委托被告开展业务,故原告作为委托人亦有权随时行使解除权,另一方面被告与太平洋的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或认可该份合同,也未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税款,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信。
其次,久光所涉的《临时促销展会合同确认书》均已约定被告收取1%的刷卡手续费,故被告在结算款中扣除该费用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三次促销活动涉及刷卡金额共计151,244.40元,应扣除金额计为1,512.44元。对于2015年剩余九期的促销费用,双方均明确原告并未实际参与,然被告以合同约定为由称结算款中仍应扣除,对此本院难以认同。2015年的《临时促销展会合同确认书》中约定“如因原告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被告将照常收取所有费用”,该约定显然限制了原告的权利,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为原告设定了有违公平的条款,且该项内容以明显比合同其他内容小一号的字体打印,被告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现原告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未参与的促销活动之款项,故该内容对原告不发生合同约束力。同时,确认书也未对促销的具体日期予以明确,对促销面积仅约定为待定,被告也未提供所谓的费用清单,参展费用和其他费用中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也均未能明确,综上该确认书所涉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来结算。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未参与的九期促销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对于原告未能参与的九期促销活动,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具体金额,故结算中不应再行扣除。
最后,太平洋销售总额467,833元,按26%扣除商场扣点后计为346,196.42元,按系争合同扣除佣金(每月10,400元、计十个月)104,000元、按商场扣点金额的20%计算的利润回报24,327.32元后,余额为217,869.10元。和久光销售总额238,311元,按22%扣除商场扣点后为185,882.58元,再扣除刷卡手续费和促销费用后余额计为-18,129.86元。两家商场应付款合计为199,739.24元,被告已付款142,781.03元,尚有56,958.21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曾对账,也未就应付金额和时间达成一致,故实际被告的付款义务尚未明确,其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娜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款56,958.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41元,减半收取为1,514.71元,由原告负担882.52元,由被告负担63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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