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融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永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斌,男。
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北市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效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
原告上海融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孔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融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王礼斌、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上海融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后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楼建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融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文宗,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融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6月30日为4,505,339.70元,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4,052,022.71元,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出借7,000,000元用于支付合同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依逾期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
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6日,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7,000,000元,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获取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2016年1月31日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承1《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将尽快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并愿意继续履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保证人的期间延长至2018年1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承2《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整,累计拖欠应付未付利息2,373,645.26元。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知晓并确认,愿意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2018年11月30日。
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向案外人胡某某了解,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实际清偿,故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由于案外人胡某某被逮捕,所以相关财务凭证无法找寻。对司法审计意见书的结果,被告无法确认,但被告也没有证据对审计的结果提出异议,没有证据来否认司法审计意见书。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陈述。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上海融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委托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
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据3、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
证据4、编号XXXXXXXXXXXX-承1《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5、《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延长保证期限;
证据6、编号XXXXXXXXXXXX-承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保证人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
经质证,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还有另外的还款情况。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还款清单记录,证明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还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对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计、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罚息计息方式依逾期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另约定,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或有原告认为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构成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违约,如发生任一违约情形,原告可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罚息,要求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清偿。
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7,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9月6日,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7,000,000元。
2016年1月31日,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承1《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与原告、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但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承诺将尽快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并愿意继续履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是编号为XXXXXXXXXXXX《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尚未履行的全部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仍以债务人、债权人和保证人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1月31日。
2016年12月1日,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承2《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与原告、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但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承诺:一、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确认累计拖欠应付未付利息2,373,645.26元。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所欠全部欠款,若届时无法兑现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知晓并确认,愿意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2018年11月30日。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编号为XXXXXXXXXXXX《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及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进行司法审计。经审计,截至2019年2月28日,贷款期内利息已全部还清,贷款人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拖欠逾期利息共计4,052,022.71元,拖欠本金7,000,000元未偿还。原告对司法审计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由法院委托审计的程序没有异议,确认司法审计意见书中的计算原则,确认还款先用于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但由于了解资金往来的案外人胡某某在监狱,资金往来又通过不同人的银行卡操作,故对司法审计意见书中有无穷尽所有资金往来的情况无法确认,但目前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来否定司法审计意见书的内容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委托第三人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全部未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认为司法审计意见书的金额可能未能穷尽所有的资金往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司法审计意见书亦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本院认定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案金额依照司法审计意见书载明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予以确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融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4,052,022.71元,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
三、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2元,由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审计费16,000元,由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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