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胡轶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男,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潘旭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健、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物公司)100%持股的公司,被告公司成立之前,惠物公司与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春海)签订《联合开发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是为来旭公司开发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新华路旧城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新华路项目)而成立,被告公司投资、经营和收益等权利归属于来旭公司。被告公司成立之后,许春海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嗣后,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债务缠身,惠物公司为妥善处置被告公司面临的问题,委托原告处理相关事务。经各方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新华路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审阅、撰写了大量文件、方案,参加上百次会议谈话,洽谈几十家企业,促成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碧公司)接手新华路项目并签订相关协议。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多次向被告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催讨律师费,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委托律师服务合同》虚假,合同上的许春海签名是其在2014年6月服刑期满后补签,合同上的被告印章是原告方陈理利用控制被告公章的便利擅自加盖,被告之前未曾见到该合同。《委托律师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且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数额没有计算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律师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许春海及来旭公司曾向惠物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被告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原告应当向许春海或来旭公司主张律师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唯一股东为惠物公司;2015年9月2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许春海变更为张友林。
惠物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6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唯一股东为上海南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房地产公司);2014年7月15日,惠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姚龙飞变更为张友林。
来旭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许春海,法定代表人为许春海。
南汇房地产公司系成立于1990年8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8,000万元,唯一股东为上海南汇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发展集团);2014年7月18日,南汇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井剑平变更为姚龙飞;2017年10月26日,南汇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姚龙飞变更为周冬。
2013年6月17日,惠物公司向原告出具《聘书》,载明内容如下:惠物公司为妥善处置新华路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特聘请原告协助处理相关法律事宜,委托原告处理涉诉案件、处理与来旭公司的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文书等各项委托事务。
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委托律师服务合同》,载明内容如下: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甲方法定代表人为许春海;甲方拟就新华路项目事宜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为此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服务范围包括:解决甲方公司债权债务,为项目顺利推进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相关事宜;服务时间要求: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书面确认终止之日止;乙方派出由以下人员组成的工作组,按照本合同服务范围及服务时间的要求完成法律服务,并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换工作组人员,乙方派出陈理、胡轶东、梁维维(主要工作组成员)从事本合同项下的工作;乙方承诺为本合同提供的法律服务,能够按照同业律师服务的水平,实现提供法律服务的及时、准确、完整及合法,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本合同采用固定服务费用的计费方式,即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用总额为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伍佰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伍佰万元整;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日常杂费,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印刷、差旅、交通、食宿等费用以及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税项、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的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乙方对其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有权要求乙方不时提供相关的工作汇报和阶段性工作汇报,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记录、证据等全套资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授权委托书,并根据委托书享受代为答辩、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出庭及参加庭审活动、代为参加调解及与对方和解(需特别授权)、代为递交或接受并转递各种法律文书等;乙方为本合同提供的法律服务,应符合高质量的律师服务水准,并实现提供法律服务的及时、准确、完整及合法,最大程度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受损害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方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上述《委托律师服务合同》落款处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许春海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并有陈理签名。
惠物公司(甲方)、来旭公司(乙方)形成《合同终止协议》(载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载明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原为联合开发新华路项目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终止;因协议终止,甲方同意代乙方与第三方洽谈该地块的开发协议,支付乙方合同终止补偿款12,000万元,其中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前期保证金36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20亿元,于2013年12月l日前支付(上述金额为税后金额),并由甲方确保该笔资金的合法性,且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联合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自本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义务(即上述补偿款1.20亿元汇到原告账号上止)之日起终止,原两份协议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该补偿款的支付,考虑到资金流转的方便,甲方指定第三方将上述补偿款项的税前金额及36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原告账户并缴纳相应税收之后,将1.20亿元补偿款支付至乙方,具体细节由乙方与原告另行签订协议;由于《联合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的终止,乙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同意将原设立用于开发新华路地块的项目公司—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方指定的人员,乙方须无条件服从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收到该笔款项之后,应于当日立即通知乙方或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同时出具相关手续给甲方,视作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凭证;本协议自甲方签字盖章、乙方法定代表人许春海签字后并在1.20亿元的补偿款到达原告并向许春海支付后生效,相关未尽事项双方再行协商签定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五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原告执一份。上述《合同终止协议》落款处,甲方落款处盖有惠物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有许春海签名。
2013年11月13日,原告方的陈理出具签收单一份,载明内容如下:“许春海:今收到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开户许可证及印鉴卡、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法人章一枚、账号章一枚。”
原、被告形成《委托书》(落款日期载明为2015年1月5日)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委托人为被告,受托人为原告,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事项:委托人特别授权受托人洽谈、协商关于新华路项目的合作开发、经营、承包等事务,代为签订项目相关合同等文本,处理委托人公司变更事宜,收取并处置相关收益,处理全部债权债务及法律问题;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受托事项全部完成或委托人书面解除委托关系之日止。上述《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受托人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
2014年5月12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姚龙飞称,听说许春海向你索要被告公司的证照等,我以股东身份通知你,在未得到我们公司的正式通知前,这些东西须放在你处,谁也不能拿走。
2014年9月9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询问,这星期公司可以付钱吗;姚龙飞称,可以;陈理称,直接让财务付到律所。
2014年9月11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询问,明天星期五了,财务能打出来吗;姚龙飞称,我已说过,你打给她吧。
2014年11月27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将标题为“振石vs来旭项目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的文档发给姚龙飞;陈理称,该份合同发给黄律师了,她没有回复,许春海和振石都同意这个方案,需要黄律师把法律意见书修改一下交给集团。
2015年9月10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询问,新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换成谁,我把名字写进去;姚龙飞称,张友林,惠物公司也是他。
2016年2月5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询问,过节前你们公司还能付点律师费吗;姚龙飞称,老丈人在抢救。
2016年2月29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我昨天问了唐总和祝总,他们说律师费可以付的,没问题的,让我跟你说一下;姚龙飞称,我知道了,过二天吧,账上钱不多。
2016年5月5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你们公司那些律师费能付了吗,我爸昨天又问我了;姚龙飞称,你应该知道轻重,到现在为止应该都是好的效果,如果有或方便了,你知道我的脾气。
2016年5月12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正式意向合同文本已经收到,我看过了,没问题,明天需要张总签字盖章;姚龙飞称,我来通知他,给集团看过吗;陈理称,看过的,一起修改的。
2016年5月13日,“wangqh@sinooceanland.com”(落款为远洋地产开发事业三部投资中心王清汉)向原告方陈理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我司拟于下周一(5月16日)安排团队赴被告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初步资料需求清单如附件,烦请提前准备并安排相应工作场地;附件为“法律尽调需提供的资料清单-佳泓职业-远洋”、“财务尽调需提供的资料清单-佳泓职业-远洋”。
2016年5月15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尽职调查的清单已经收到,他们定于星期二上午派律师和会计师团队过来;姚龙飞称,知道了。
2016年5月20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尽职调查的人都送走了,他们的初步方案会在周末报给远洋。
2016年6月12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目前来说,如果碧桂园对什么时候付款和拆迁要我们包干这两件事情不肯放的话,我们没办法和碧桂园合作,如果碧桂园要求我们做我们做不到的事情,那只能跟远洋合作。
2016年6月13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南汇发展集团员工陈祈珉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昨天小闵跟我沟通过了,要我今晚按照联交所意见写好交易方案,明天给你们;陈祈珉称,好的。
2016年6月13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交易方案写好了,发给陈祈珉了,明天一早带过来。2016年6月15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碧桂园来电话了,他们老总拍板了,就按照我们要求来;姚龙飞称,把协议按我们的要求改。
2016年6月21日,原告方陈理向南汇发展集团员工闵前鹏、陈祈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我修改了一下《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请两位过目并指正;附件为“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浦发上会初稿)”。
2016年6月23日,原告方陈理向南汇发展集团员工闵前鹏、陈祈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我们律师事务所全体加班两天,把法律意见书的初稿赶出来了,由于中间集团决策的流程还没有拿到,那一块目前空缺,除此之外,其他内容两位请看看还要作什么修改,是否需要添加或者删减某些内容,等集团决策流程的资料拿到并按照两位的意见增减内容之后,我们就可以印制正本提交了;附件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法律意见书”。
2016年6月30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南汇发展集团员工闵前鹏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法律意见书好了,我给你拿一份过来;闵前鹏称,好的。
2016年7月4日,原告方陈理向南汇发展集团员工闵前鹏、陈祈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这是我们这边跟被告公司有关的全部判决书,当时提供给远洋尽调以后,他们扫描的,做在了收购意向书的附件中;附件为“惠南新华路项目收购意向书.pdf”。
2016年7月6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南汇发展集团员工闵前鹏进行微信聊天,闵前鹏询问,第三方测算下来项目总投资多少;陈理称,包含动迁至少25亿元,建造成本7.50亿元左右,动拆迁成本18亿元左右;闵前鹏询问,哪家的测算;陈理称,每家都差不多,包括我们自己。
2016年7月18日,“yujx@rxgcn.com”向原告方陈理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法务尽职调查清单”、“财务尽调.xlsx”。
2016年8月17日,“jasony_lu@163.com”(卢凤敏)向原告方陈理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法律尽职调查清单2016.08.17”、“财务尽调2016.08.17.xlsx”。
2016年8月24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姚龙飞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集团上午沟通过了,这星期把报告做好,交给浦发,下星期应该上会,现在吃不准的就是浦发是否要报国资委批准。
2016年8月25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南汇发展(集团)员工闵前鹏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法律意见书今天可以弄好,等会打印了明天给你;闵前鹏称,好的。
2016年8月30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南汇发展(集团)员工闵前鹏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报告交给浦发了吗;闵前鹏称,还没,给领导签字的时候说要改一改,可能你的法律意见书也要改,只保留收购来旭方案。
2016年8月31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南汇发展集团员工闵前鹏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帮你们堂堂国企做点事情,三年了到现在一分钱律师费没有拿到不说,帮了你们那么多最后还这么说我,我感觉我已经没有再做下去的必要了,如果你们公司认为我或者我们律所跟许春海有猫腻,希望你们请其他律师继续做这个事情,把之前的律师费结清,我们律所随时可以不做;闵前鹏称,……你别往心里去,我觉得到这个时候,我们内部再有变化对谁都没好处。
2016年9月2日,“yoyitiemihal@163.com”(许春海)向原告方陈理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
2016年9月30日,原告方陈理向“XXXXXXXX@qq.com”(落款为碧桂园集团·沪苏区域投资拓展部蹇莞林)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惠南合同-改动01、03.rar”。
2016年11月23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南汇发展集团员工陈祈珉进行微信聊天,陈理将标题为“03碧桂园惠物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的文档发给陈祈珉,陈理称,他们发给我了,你发给黄律师吧;陈祈珉称,好的。
2016年12月13日,原告方的陈理与南汇发展集团员工闵前鹏进行微信聊天,陈理称,上午跟房产公司沟通了,意思已转达,可以做,我等会把终止协议发过来,你们把把关;同时,陈理将标题为“终止协议-161213”发给闵前鹏;闵前鹏称,好的,向领导汇报了,等待决策。
新碧公司作为甲方、惠物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项目公司)形成《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落款日期载明为2016年10月28日),载明内容如下:甲方为碧桂园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乙方为南汇房地产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乙方持有被告公司100%的股权;乙方、丙方声明:乙方与来旭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新华路项目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存续有效,现甲方已经受让了上述《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来旭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乙方、丙方对此表示同意并愿意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为继续保证项目的顺利推进,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项目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原合作方来旭公司投入,乙方代为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第一章项目公司及土地的基本情况:乙方对项目公司净投入6,600万元(无息,己含611地块土地出让金252,613元、1245号地块土地出让金13,833,000元);项目公司拥有的新华路项目土地面积合计35,095平方米,己取得土地开发权,该项目地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新华路(东至工农南路、西至北门大街、至东门大街、北至人民东路);1245号地块:土地面积为30,740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2.79,总建筑面积为85,710平方米;611号地块:土地面积为4,355平方米,容积率为2.13,商面积为1,440平方米,住宅面积为70,850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南府(2009)73号】,上述两宗地己合并为一个地块,合并后土地使用年限统一调整为商业40年(2001年4月20日至2041年4月19日)、住宅70年(2001年4月20日至2071年4月19日),建筑面积为95,000平方米,该项目土地没有拖欠政府部门的任何地价款及相关税费;项目土地的拆迁及清表情况,共527户、55,012.85平方米,拆迁成本预估为14.50亿(最终以实际为准);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项目公司资产为7,227,253.88元,负债为7,066,796元,债权为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60,457.88元;第二章合作模式:乙、丙方声明并确认:项目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为原合作方来旭公司投入,根据乙方与来旭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签署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统称原协议),项目投资实际由原合作方来旭公司支付,项目收益应由原合作方来旭公司获取;鉴于甲方已受让原协议中来旭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乙方、丙方同意“甲方受让原协议中来旭公司所有权利义务”,乙方、丙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协议,根据现行国资规范,项目公司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合作方才可实现原协议的约定,因此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原协议约定的“联合开发”模式不再执行,甲乙双方通过股权增资方式对项目公司及项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甲方增资入股前,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安排对项目公司及项目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公司对外负债清理完毕后,甲方采用对项目公司增资入股的方式获取项目公司90%股权,乙方同意让渡项目公司的上述股权予甲方,乙方应在甲方增资入股之前积极按照国资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增资入股方案的审批手续,通过联交所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增资交易,增资入股的具体安排双方在增资入股协议中另行约定;因“联合开发”模式不再执行,甲方为取得联合开发权而代项目公司偿还给乙方的净投入款6,600万元,如无法抵充项目公司增资入股款的,应由乙方无条件返还给甲方;整个交易完成后,甲方应取得项目公司90%的股权,乙方持有项目公司10%股权,双方按同股同权、同股同投的原则对项目公司投入资金,并以项目公司名义对项目土地进行开发;第三章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600万元及甲方实际代偿项目公司外债款项,包括1.甲方代项目公司偿还乙方对项目公司的净投入6,600万元,2.在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增资入股项目公司之前,凭乙方、项目公司的委托代偿函,甲方代项目公司清偿对外负债和应付款,具体金额以甲方实际代偿金额为准;第五章增资入股手续的办理:甲方在正式对项目公司增资入股之前己清偿完毕合同附件所列项目公司对外负债,若项目公司尚存其他负债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需负责按照国资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增资入股方案的审批手续,对项目公司进行评估,通过联交所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增资交易,并全部走完相关法定流程;甲方采用增资入股方式获取项目公司90%股权事宜在联合产权交易所通过并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共同至工商机关办理项目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和备案工作;甲方取得项目公司90%的股权后,甲、乙双方应共同积极推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乙方应协助项目公司取得拆迁所需的银行贷款;第十二章其他: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项目土地全部开发销售完毕、项目公司解散清算之日止;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再就项目土地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谈判、磋商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或达成任何意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万元的违约金;三方之前签署的协议或形成的决议与本协议有不一致的地方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一式伍份,协议方各执壹份,南汇房地产公司壹份,原告壹份,伍份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上述《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落款处盖有新碧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盖有惠物公司公章,丙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南汇房地产公司落款处盖有南汇房地产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28日,新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代理法院收费账户支付2,000万元、84,966元,用途分别为“代被告公司付执行款,案号(2014)浦执字第17228号”、“案件受理费,案号(2014)浦执字第17228号”。
2016年10月28日,新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代理法院收费账户支付380万元、37,574.80元,用途分别为“代被告公司付执行款,案号(2015)浦执字第3332号”、“案件受理费,案号(2015)浦执字第3332号”。
2016年10月28日,新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代理法院收费账户支付750万元、63,127元,用途分别为“代被告公司付执行款,案号(2014)浦执字第24068号”、“案件受理费,案号(2014)浦执字第24068号”。
2016年10月28日,新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代理法院收费账户支付1,900万元、79,545元,用途分别为“代被告公司付执行款,案号(2016)沪0115执16698号”、“案件受理费,案号(2016)沪0115执16698号”。
2016年10月28日,新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代理法院收费账户支付300万元、30,979元,用途分别为“代被告公司付执行款,案号(2014)浦执字第17221号”、“案件受理费,案号(2014)浦执字第17221号”。
审理中,许春海到庭述称,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后,惠物公司找到原告方的吴奔、陈理与其进行谈判,希望其把新华路项目转回给惠物公司。2013年11月,其同意终止来旭公司与惠物公司之间的合作,故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向陈理移交了被告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其服刑期满,其找到惠物公司要求支付《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惠物公司称需待第三方接收新华路项目后方能付款;2014年5月份左右,陈理找到其,称第三方即将接手新华路项目,陈理尚未从惠物公司取得任何报酬,要求其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委托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为1,000万元,但陈理不会向其索要;为此,其在陈理准备的《委托律师服务合同》(当时并未载明签署日期)上签名,并从陈理处取得被告公章后在《委托律师服务合同》上盖章;嗣后,其曾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的函件,但目前无法提供依据。
关于《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表示,《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系2013年9月签订,由许春海在羁押期间签名,盖章也是在2013年9月加盖;原告方的陈理于2013年11月13日从许春海的前妻陆俐处取得被告的证照、印章等资料,由原告与惠物公司共同监管。
原告方的员工吴奔(律师)到庭述称,其系许春海刑事案件的辩护人,2013年9月,其将《委托律师服务合同》拿到看守所让许春海签名;《委托律师服务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应系许春海的前妻陆俐所加盖。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聘书》;《合同终止协议》;签收单;《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的签订,被告在《委托律师服务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春海在《委托律师服务合同》上签名。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律师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主张《委托律师服务合同》虚假,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为解决被告公司债权债务,为新华路项目顺利推进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为新华路项目顺利推进向被告公司的股东及上级公司提供了撰写法律意见书、审阅合同文件等法律咨询服务,积极参与被告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新华路项目的合作开发等事宜,且被告公司的债务已得到了部分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数额,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为1,000万元,有《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新华路项目所涉地块规划建筑面积达到95,000平方米,拆迁成本预计为十余亿元,项目预计投入、收益金额巨大,原告为项目推进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亦内容多样、工作繁杂,《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数额为1,000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公司的股东、上级公司的相关人员主张系争的律师服务费,且原告与上述相关人员在《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仍就《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进行持续沟通,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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