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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融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融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剑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飞,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上海融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英公司)与被告任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被告任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任飞对(2018)沪0117民初1648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所确定的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中剩余未清偿款项1,87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任飞对(2018)沪0117民初1648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五项所确定的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200万元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任飞向融英公司支付以3,872,5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过程中,融英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8年9月13日,融英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将高线公司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16485号。诉讼过程中,融英公司、高线公司及任飞经协商于2019年1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融英公司、高线公司、任飞一致同意于2019年1月3日至松江法院就(2018)沪0117民初16485号案进行调解,并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被告作为高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意,在松江法院出具调解书后,任飞自愿为调解书项下高线公司对融英公司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调解书生效后,就同一事项调解书于和解协议不一致的,应以调解书约定为准;就本协议约定但调解书未约定的事项,以和解协议相应内容为准,任飞自愿为高线公司对融英公司该部分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松江法院于2019年1月3日根据和解协议出具了(2018)沪0117民初16485号案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主文第三项约定高线公司支付融英公司各项费用267.5万元,支付方式为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日,每月1日各支付267,500元;第五项约定如高线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履行义务,累计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则融英公司有权要求高线公司立即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一次性全额支付第三条所有款项,并加付损失200万元;第六项约定案件受理费由高线公司负担9,55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融英公司。此后高线公司仅于2019年1月31日、3月4日、3月27日、4月1日支付部分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12,05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即拒绝向融英公司支付任何费用。鉴于此,任飞应对和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高线公司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融英公司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任飞辩称,同意融英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是2019年1月2日任飞签署和解协议时没有细看协议内容,并不知晓要对高线公司另行赔偿的200万元损失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松江法院立案受理融英公司与高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16485号。2019年1月2日,融英公司、高线公司与任飞就(2018)沪0117民初1648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协商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高线公司结欠融英公司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各项费用按260万元计,与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支付给融英公司的2018年10月部分使用费7.5万元,合计267.5万元,按每月267,500元的标准在每月1日支付,自2019年2月起分10个月付清;第七条约定,如高线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时产生逾期,累计逾期超过三十日,则融英公司有权要求高线公司立即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一次性全额支付第三条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同时高线公司应另行赔偿融英公司损失200万元;第九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1月3日上午9点至松江法院就(2018)沪0117民初16485号案进行调解,融英公司与高线公司根据本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第十条约定,任飞作为高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意: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前,任飞自愿为本协议项下高线公司对融英公司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任飞自愿为调解书项下高线公司对融英公司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调解书生效后,就同一事项调解书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应以调解书约定为准;就本协议约定但调解书未约定的事项,以本协议相应的内容为准,任飞自愿为高线公司对融英公司之该部分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1月3日,松江法院出具(2018)沪0117民初164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二、……三、高线公司支付融英公司各项费用267.5万元,支付方式: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日,每月1日各支付267,500元;四、……五、如高线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履行义务,累计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则融英公司有权要求高线公司立即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一次性全额支付第三条所有款项,并加付损失200万元;六、案件受理费28,200元,减半收取1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100元,由融英公司负担9,550元(已付),高线公司负担9,55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融英公司)。”
  高线公司先后于2019年1月31日转账支付融英公司277,050元(转账摘要:法院判决松江中展第一期租金及诉讼费),于2019年3月4日转账支付融英公司14万元(转账摘要:法院判决松江中展第二笔租金),于2019年3月27日转账支付融英公司127,500元(转账摘要:法院判决松江中展第二笔剩余款项),于2019年4月1日转账支付融英公司267,500元(转账摘要:付法院判决第三笔款项),以上共计812,050元。之后高线公司再未付款。
  2019年7月17日,因高线公司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融英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7执4155号。2019年9月23日,松江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因高线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融英公司、高线公司与任飞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和解协议中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即任飞为民事调解书项下高线公司对融英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调解书中关于高线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需另行加付损失200万元的条款在和解协议中有一致的约定,现高线公司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融英公司要求任飞对高线公司尚欠款项及200万元损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飞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高线公司追偿。本案审理中,融英公司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8)沪0117民初1648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所确定的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剩余未清偿款项1,872,500元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上海融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任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8)沪0117民初1648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五项所确定的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损失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上海融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高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80元(已由原告上海融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缴),减半收取18,890元,由被告任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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